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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毅学与吕治辉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524号
案件名称曾毅学与吕治辉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毅学,吕治辉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曾毅学。

委托代理人魏荣仙、张红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治辉。

委托代理人赵玉华,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毅学诉被告吕治辉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16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荣仙、张红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载体桩专利技术及设备在云南省除红河州外的代理权人,被告系载体桩专利技术及设备云南省红河州的代理权人。

因被告违反其代理区域,在原告所代理的楚雄州多次以低价的方式与原告竞争工程项目,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

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双方于2015年4月8日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719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43800元;

3、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80万元为四个项目的金额,由于其中有一个项目没有开发,故应扣除四分之一的费用即20万元;

2、原告诉请的利率高于损失,请求法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判决。

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家代理合同;

2、证书;

3、协议;

4、补充协议。

针对其答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载体桩施工合同;

2、证明;

3、照片。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载体桩”科技成果具体发明专利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专利号为98101041.5;

低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为98101332.5。

原告系载体桩专利技术及设备在云南省除红河州外的代理权人,被告系载体桩专利技术及设备云南省红河州的代理权人。

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云南省楚雄州使用了载体桩专利技术、设备,侵犯了原告在云南省楚雄州的代理权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因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甲方的代理城市云南省楚雄州实施了载体桩专利技术、使用了载体桩专利设备,承包并施工了四个工程即云南省楚雄禄丰龙达花园二期、大姚县城东一号、姚安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城名都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已竣工部分(总面积约十万平方米,已竣工约三万平方米)、禄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开发的约六千平方米的项目。

乙方因使用上述专利技术、设备施工了上述四个工程,乙方自愿一次性向甲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约定:按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乙方未付款为人民币719000元。

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乙方以719000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利息;

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以上两份协议落款甲方:曾毅学,乙方:吕治辉。

被告至今未履行《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双方经合意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按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乙方未付款为人民币719000元。

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乙方以719000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利息)提起诉请并无不当。

至于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情况变更(四个项目其中有一个项目没有开发),故应扣减四分之一的专利使用费即20万元,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不能读出有关能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的约定,即每个项目专利使用费为20万元,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719000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曾毅学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719000元;

二、被告吕治辉向原告曾毅学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8元,由被告吕治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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