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6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5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2015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战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谢战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关某、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涌口北便新街一简易木棚内生产假冒的“海飞丝”、“潘某”、“飘柔”等品牌洗发露。
至案发时止,关某、何某共生产假冒的“潘某”牌洗发露288瓶,“海飞丝”牌洗发露1520瓶,“飘柔”牌洗发露430瓶。
2015年11月2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赃物,并抓获关某、何某。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赃物价值人民币7625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起获的赃物、抓获经过、起赃经过、通话记录、广州宝洁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和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关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讯问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
被告人关某、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580242的“海飞丝”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浴液、洗发液、护发素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的“潘某”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745978的“潘某”文字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发用液、洗发剂等,且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的“飘柔”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头发洗液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
经比对,被告人关某、何某在洗发露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关某、何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考虑到被告人关某、何某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可按违法所得作为基数酌定,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关某、何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潘婷洗发露400毫升装288瓶、海飞丝洗发露400毫升装1520瓶、飘柔洗发露200毫升装430瓶、海飞丝80毫升装空瓶300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