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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刑初419号
案件名称吴某、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郭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一名伊朗籍客户通过义乌索拉亚摩彬贸易有限公司向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经营26313号店面的被告人吴某定购一批假冒“BOURJOIS”、“MAXFACTOR”的睫毛膏及假冒“L’OREAL”、“BOURJOIS”的粉底液。

被告人郭某应义乌索拉亚摩彬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负责该笔订单。

后由被告人郭某代表义乌索拉亚摩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确定订货数量及品种,并由义乌索拉亚摩彬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出货。

同年6月14日该批货物在义乌索拉亚摩彬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义乌港的仓库内被查获,其中涉及“BOURJOIS”、“MAXFACTOR”和“L’OREAL”三个品牌的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229440元。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三个品牌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订货合同、取证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别委托书、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商标注册证、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郭某的供述、身份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BOURJOIS”注册商标的睫毛膏100箱、假冒“MAXFACT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10箱、假冒“BOURJOIS”注册商标的粉底液20箱、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粉底液20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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