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出生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虹口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起,被告人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自编88号1-4楼内,加工、生产假冒HERMES注册商标手袋。
2015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4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23038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证人王某甲、唐某乙、张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鉴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5]82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产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材料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五万二千元。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袋42个,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打工者并非老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辩护人李辉龙的辩护意见持同,认为徐某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的赃物、鉴定结论、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从2014年起就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HERMES注册商标手袋。
现场查获的42个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经鉴定共价值2303850元。
对徐某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人唐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受雇于徐某,由徐某安排他们的工作和支付工资。
证人房东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某向其租用了涉案的房屋作为仓库和作坊使用。
徐某本人供述称其负责采购、安排工人加工假冒爱马仕名牌手袋。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徐某积极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不能认定为本案从犯。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