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吴金卫。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巧英。
委托代理人:傅卫东,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卫与被告黄巧英关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
本案中,被告黄巧英为个体工商户且有登记字号,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浦江县旭峰衣架厂为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金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