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96号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英国切尔滕纳姆GL519NW,鲁宁,60单元。
法定代表人:LindsayBeardsell,集团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伯卿,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陆伯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G8××604号“Superdr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休闲裤,于2014年5月6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扣并处罚。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以及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
2.被告在《羊城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文化程度低、年老,认识水平有限,很难知道涉案裤子印制的英文字母是原告商标,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
被告仅售出40条裤子,获利80元,不应承担高额赔偿;
原告销售的正品裤子价格在100元以上,而被告销售价仅为12元,消费者不会对正品裤子与被告销售的侵权裤子发生混淆;
涉案裤子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已受行政处罚,交纳罚款1万元,不应再承担高额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DKHRETAILLIMITED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SUPERDRY”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8××604,有效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休闲服,包括牛仔服,裤子等。
2014年5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伍福服装城D区22档从事销售休闲裤的经营活动。
期间,被告以均价每条10元的价格购进侵犯“SUPERDRY”商标专用权休闲裤1050条,然后以均价每条12元的价格在上述地址销售,已销售40条,尚未售出的1010条于2014年5月6日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该局没收侵犯“SUPERDR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休闲裤1010条,并对被告罚款10000元。
被告确认没有就上述处罚决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交纳罚款。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被告销售的休闲裤进行拍照,制作了证据提取单,照片显示涉案休闲裤外包装袋及吊牌上印有“SUPERDRY”标识。
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的“SUPERDRY”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表示,其销售的休闲裤从广州石井庆丰纺织城进货,货款即时结清,没有进货单、发票、合同等进货凭证。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40元、翻译费80元,并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在本院提起了4宗关联案件【案号是(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96-799号】,均以前述发票主张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8××604号“SUPERDRY”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销售的休闲裤使用了“SUPERDRY”标识,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SUPERDRY”进行比对,两者在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拼写结构上完全一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所指向的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销售的休闲裤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进货合同或票据,涉案休闲裤是否来源于广州石井庆丰纺织城缺乏证据印证,其提出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益,被告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人身权,不会导致原告声誉受到损害,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的数量,再考虑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伯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陆伯卿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陆伯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