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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陈育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79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陈育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陈育生,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号首层*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育生,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系广州市番禺区育展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迎宾路上漖村广州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第********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陈康原,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东路***号中盛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日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因与上诉人陈育生、被上诉人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2日,东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拥有2009年5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06801.9、名称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的制备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东鹏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开发设计研究,该专利设计合理,美观实用,是陶瓷行业的一大创新产品。

该专利被广泛使用在其相关产品上,再加上“东鹏”属于中国驰名商标,因此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近来,东鹏公司在市场上发现,陈育生在未经东鹏公司许可下擅自销售完全落入东鹏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中盛公司在明知东鹏公司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授权而销售、许诺销售完全落入东鹏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陈育生和中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东鹏公司的专利权,给东鹏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盛公司、陈育生立即停止侵犯东鹏公司ZL200710006801.9发明专利权的销售行为,以及中盛公司停止生产行为;

2、中盛公司、陈育生连带赔偿东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东鹏公司在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中盛公司、陈育生在《佛山日报》显著版面上向东鹏公司发表致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

4、中盛公司、陈育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育生答辩称:陈育生不知道中盛公司有无侵权,陈育生只负责代理销售,而且本案的这一系列的砖陈育生都没有销售过。

中盛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采用的制造方法是现有技术。

中盛公司对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起了专利无效申请已被受理,由于涉案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很可能被无效,所以中盛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以维护中盛公司的合法权利。

庭审中,中盛公司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生产,其是以行业常识判断是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鹏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的制备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2009年5月2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06801.9,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1月25日。

中盛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第240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即决定在专利权人口审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该改变不涉及本案东鹏公司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

中盛公司已对该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此再次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2012年3月12日,该专利专利权发生转移,由东鹏公司变更为东鹏公司和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有。

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其作为ZL200710006801.9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在东鹏公司诉陈育生陈育生、中盛公司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5号案件中,其全权授权东鹏公司在案件中维护合法权益,其放弃参与该专利侵权纠纷诉讼,该案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其无关,由东鹏公司承担诉讼结果。

本案中,东鹏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6,内容为:1、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的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粉料制备,包括制备面料和底料;

将粉料布料干压成型,制成胚体;

将成形胚体干燥;

烧制胚体制成半成品;

对半成品进行表面抛光,制成成品;

其特征在于,所述粉料制备步骤中,制备所述面料包括制备花纹面料,其中至少提供一种花纹面料为成孔剂;

所述粉料布料干压成型步骤中,将所述成孔剂与其他面料和底料布料干压成型,制成胚体;

所述胚体烧制步骤中,烧制温度采用1100~1250℃,将所述面料烧制形成立体孔洞装饰纹理。

6、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制成的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设置为平板状,包括胚体层、形成在所述胚体层上一个表面的表面层、形成在所述胚体层另一表面的底面层,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砖表面层设置有孔洞;

所述底面层设置有利于粘合的纹理;

所述胚体层是瓷质或者炻质或者陶质。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记载,目前市场上的人造孔洞陶瓷砖是依赖凹凸模具压制形成孔洞及纹理,其不足之处在于:形成的孔洞过于规整、过渡少、不自然、人工痕迹明显,不能形成天然石材上的孔洞及纹理所具有的自然的不规则效果。

说明书记载的发明内容为:本发明针对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提供一种新的装饰用陶瓷砖的制备方法及其产品,该制备方法使陶瓷砖的孔洞及纹理随机变化而又具有相对稳定性,产品强度高,表面质感更接近天然石材、环保实用、成本低廉。

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斯和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于2013年8月21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五洲城装饰世界”的“五洲城板材涂料专区”D73-74档的“中盛陶瓷”商店,刘毅斯在该店内购买了名称及规格为“60×120洞石”的瓷砖共二块,并取得编号为No.0000131的《番禺育展装饰建材商行调拨单》和“陈育生”名片一张,以及印有“中盛陶瓷”字样的商品宣传册一本。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出具了(2013)粤广萝岗第5030号《公证书》。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POLISHEDTILES字样,显示规格为1200×600mm;

上述《番禺育展装饰建材商行调拨单》载明“名称及规格为60×120洞石、数量为2、单价为120、金额为240”,并盖有“广州市番禺区育展装饰材料商行”的印章;

上述“陈育生”名片正面印有诺贝尔国际卫浴有限公司字样、背面印有中盛陶瓷字样;

上述商品宣传册封面印有“中盛陶瓷”字样,中盛公司称宣传册内并未显示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东鹏公司并无提出异议。

当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物已摔破,但封条没有断裂。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有立体孔洞的陶瓷砖,呈平板状。

从侧面看纹理包括两个分层,上面为表面层,表面层上可以看到孔洞,表面层下是胚体层,胚体层的底面设置有利于粘合的纹理。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东鹏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6进行比对,陈育生表示不清楚,中盛公司确认构成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6的比对,中盛公司还认为从肉眼看,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两层,纹理层是模具造成的。

陈育生否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又称上述单据上载明的瓷砖购自佛山,但无法提供进货凭证。

并称其仅仅是中盛公司的经销商不是专卖店,其不只是销售中盛公司的产品。

为此,陈育生于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组其店铺内瓷砖产品的照片;

2、编号为NO:0001234、抬头为“广东天弼陶瓷总经销”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该收据的时间显示为2013年8月18日、客户栏为空白、货品名称及规格为T×D12600/m、数量为1、单价为120,单据上无印章;

3、陈育生与中盛公司签订的《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中盛”品牌广东区年度经销合同》,合同签约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合同期限是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甲方为中盛公司广东区,乙方为陈育生,双方约定乙方可以在指定区域番禺区销售“中盛”品牌产品,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合同经销区域的独家总经销权,同时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形式认可,乙方不得再经营同甲方产品有冲突的同类档次产品。

该合同上盖有中盛公司广东区的业务专用章,并落有陈育生的签名。

中盛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销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东鹏公司的专利方法等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是参照欧洲专利的方法和公开的手册进行生产的。

中盛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东鹏公司专利方案等同,故专利方案是现有技术,并在对比中直接以现有技术与东鹏公司专利进行了比对。

针对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中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日为2000年3月11日、公告日为2001年1月21日、公开日为2001年5月23日、公开号为EP1101585A2、申请号为00203851.1、名称为“一种制作具有人工仿古瓷砖外观的瓷砖方法”的欧洲发明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2、《陶瓷墙地砖工厂技术员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4年6月第一版;

3、《陶瓷工艺学》,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1年7月第1版。

上述3份证据,中盛公司亦作为无效的对比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第2409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认定上述证据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多项区别技术特征,基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对于本领域而言,在上述证据1基础上得到两者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涉案专利的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的制备方法是公知常识,进而认定中盛公司关于涉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东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包括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编号为No.0000131的《番禺育展装饰建材商行调拨单》上载明购买总价为240元。

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要求法院综合考虑。

庭审中,东鹏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判赔数额。

再查明,陈育生为广州市番禺区育展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户地址是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迎宾路上漖村广州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第D073D074号商铺,注册资本为4万元,经营范围是零售:装饰材料(涂料除外)。

中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高要市金陶工业园内,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陶瓷、陶瓷制品、陶瓷原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

还查明,东鹏公司提交了(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中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第4W10057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第4W1015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结案通知书、ZL20060154970.8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第5W103286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结案通知书、第W510564、W51056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83号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918号行政判决书、(2011)知行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好。

东鹏公司还提交了佛科鉴字【2007】1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佛山市科学技术奖励证书》、科学技术部批准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佛山市禅城区科学技术奖励证书》,以证明东鹏公司专利产品为新产品,上述证书涉及的技术均为布料发泡成孔仿天然洞石技术的研发仿洞石瓷质抛光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东鹏公司和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ZL200710006801.9,名称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的制备方法及其产品”的共同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两者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东鹏公司享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有效性均予以维持。

且本案中盛公司亦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0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对中盛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在专利权人口审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第200710006801.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因发明专利权在授权过程中已经实质审查,又该专利已经受住多次无效审查和民事行政判决,稳定性较大,故虽中盛公司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亦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根据((2013)粤广萝岗第503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东鹏公司在陈育生的工商登记地址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到的调拨单上写明了陈育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联系地址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并盖有该商户的公章,在陈育生无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陈育生所销售。

关于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陈育生否认来自于中盛公司,一开始抗辩称该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商铺出售,后又称系其购自佛山,时间为2013年,进货单据已经销毁。

其后,又举证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但是其提供的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和店铺产品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收款收据没有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写明客户名称,同时名称与规格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数量也仅有一块砖,与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数量不符,且收据上的进货单价居然与陈育生出售价格一致,也不符合买卖市场常理;

同时店铺产品照片上并没有表明生产商为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

故陈育生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中盛公司所生产的问题,东鹏公司仅购买了两块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标识。

陈育生仅是中盛公司的销售商,并非专卖店,中盛公司公证购买所获得的宣传册上也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故在陈育生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中盛公司且未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的商店门匾为中盛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公证购买获得了中盛公司的宣传册和名片,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系中盛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结论,东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中盛公司所生产、销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东鹏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6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且本专利申请后经实质审查被授予专利权,表明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再以东鹏公司提交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等证据为佐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制备方法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采用本案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为新产品。

关于比对,陈育生表示不清楚,中盛公司虽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生产,但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东鹏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6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东鹏公司专利权利要求6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东鹏公司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为平板状,包括胚体层和表面层,胚体层另一个表面有底面层。

表面层上有孔洞、底面层有利于粘合的纹理,胚体层是瓷质。

至于中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为两层的问题,结合东鹏公司权利要求1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粉料制备包括面料和底料可知,权利要求6中陈述的底面层是指胚体层的另一个面,而非独立的一层结构。

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问题,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原审法院认定了涉案专利产品为新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的情况下,东鹏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中盛公司、陈育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东鹏公司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中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首先,由于中盛公司已经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现在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自相矛盾;

其次,中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又与东鹏公司专利等同,故专利方案是现有技术,在现有技术对比中直接将现有技术与东鹏公司专利进行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可见,现有技术抗辩的对象应当是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

最后,即便如中盛公司的比对方法,第240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详细说明了中盛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并作出了相关认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东鹏公司未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中盛公司所生产、销售,故东鹏公司针对中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育生未经许可销售落入东鹏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东鹏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东鹏公司诉请陈育生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东鹏公司还诉请陈育生在《佛山日报》的显著版面上向东鹏公司发表致歉声明,因陈育生仅为销售商,东鹏公司亦未就陈育生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举证,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育生销售了侵犯东鹏公司专利的产品,未能证明合法来源,不能免于赔偿责任,关于东鹏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请,鉴于东鹏公司因陈育生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陈育生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东鹏公司专利权的类别、陈育生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及东鹏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陈育生赔偿东鹏公司人民币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陈育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06801.9、名称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的制备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陈育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驳回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72元,由陈育生负担828元。

上诉人东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育生否认中盛公司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中盛公司推卸责任。

陈育生对于侵权产品来源的主张前后反复无常。

中盛公司和陈育生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盛公司。

中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与东鹏公司专利方法等同,证明中盛公司用了东鹏公司的专利方法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否则不可能知道两者是等同关系。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

本案专利价值高,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大。

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中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陈育生、中盛公司连带赔偿东鹏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在《佛山日报》发表致歉声明;

5、陈育生、中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东鹏公司的上诉,中盛公司、陈育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陈育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陈育生于2013年8月18日在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购买的。

陈育生在一审中提交的经销商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销商颜菲菲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定收款收据记载的相关项目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陈育生符合专利法七十条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2、东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陈育生的上诉,东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育生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公司盖章,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我方二审期间提供收款收据上经销商证明及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反驳陈育生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二审期间,陈育生提交了新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署名为颜菲菲的《证明》,内容为“单号0001234于2013年8月18号在佛山市沙岗新路68号店,此单内容为TXD126001M洞石正品壹箱,单价壹佰贰拾圆整,备注壹箱为两片(每箱2片)”;

2、颜菲菲名片;

3、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产品手册;

4、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经销商门店照片。

陈育生上述证据证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

东鹏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东鹏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在陈育生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上,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4号、署名为颜菲菲的《证明》,内容为:“本人颜菲菲(身份证号为:,电话号码为:139××××9585),在佛山市石湾沙岗新路68号开有门店,为广东天弼陶瓷产品销售商,兹证明上述证明内容全部均非本人书写亦非本人签名”;

2、颜菲菲身份证复印件;

3、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盖章单位为“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经查验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诉陈育生、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5号】被诉侵权产品【即公证书(2013)粤广萝岗第5030号所公证的产品】,从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及产品销售来源来看,均明显可见非我司所生产销售。

东鹏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颜菲菲、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未向陈育生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陈育生、中盛公司对于东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前述证据认为属于东鹏公司无逾期提交证据正当理由,不应当被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陈育生和东鹏公司双方各自提交的“颜菲菲”《证明》,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东鹏公司提交的“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加盖该公司印章,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其该证据是针对陈育生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的反证的证据,逾期提交证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中盛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陈育生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问题。

东鹏公司支持其关于中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张的证据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的商店门匾为中盛公司的公司字号、以及公证购买获得了中盛公司的宣传册、名片以及陈育生与中盛公司签订的《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中盛”品牌广东区年度经销合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未有指向中盛公司制造的证据;

中盛公司公证购买所获得的宣传册上也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

陈育生与中盛公司之间虽然有经销合同的约定,但亦不能证明陈育生必然销售来源于中盛公司的产品。

上述证据均未能充分证据东鹏公司该项主张,从高度盖然性标准衡量,亦未能证明东鹏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故在陈育生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中盛公司且未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的商店门匾为中盛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公证购买获得了中盛公司的宣传册、名片及经销合同,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系中盛公司所制造、销售的结论,东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中盛公司所生产、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育生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陈育生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的主张,以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店铺产品照片、产品宣传手册和经销商门店照片为证据。

东鹏公司以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反驳陈育生该项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没有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收据内容没有写明客户名称、产品名称与规格,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应性。

东鹏公司亦出具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的证言予以否认。

况且,关于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陈育生在一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

因此,本院认为,陈育生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问题。

因东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陈育生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陈育生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陈育生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东鹏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东鹏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偿过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东鹏公司上诉请求陈育生在《佛山日报》发表致歉声明。

本院认为,东鹏公司未就陈育生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举证,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东鹏公司、陈育生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由陈育生负担1300元。

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13800元,本院退回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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