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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戴爱清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号
案件名称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戴爱清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爱清,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黄瑞娟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爱清,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谭英强。

委托代理人郑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瑞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娟,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爱清与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坚公司)、黄瑞娟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戴爱清的委托代理人郑莹,瑞坚公司及黄瑞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戴爱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得到授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2。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内肋增强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其特征在于:该管材是由两侧具有内含中空腔的管状凸起的塑料异型带材以螺旋方式缠绕并经熔胶熔合形成管材本体,以螺旋方式缠绕的相邻的塑料异型带材之间互相靠近的两个中空腔经熔合后形成中空加强筋,并在中空加强筋中部熔合部位形成直立的增强内肋,所述管材本体包括圆柱形管壁、螺旋环绕在其上的中空加强筋以及位于中空加强筋内的垂直于管壁的增强内肋,该增强内肋将所述中空加强筋分成两个并列的中空腔,熔合的结合面位于该增强内肋处。

2014年5月10日,被告瑞坚公司(供方)与案外人朱某1(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HDPE缠绕增强筋波纹管一批,包括DN300正SN8型4,500根(106元/米)、DN400正SN8型2,500根(171元/米)、DN500正SN8型400根(254元/米)、DN600正SN8型400根(349元/米)、DN800正SN8型4,800根(597元/米)、共计货款金额人民币4,011,300元。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达到并符合相关标准Q/BCBJ01-2013。

交货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富田工业园,运输方式为17.5米车子整车套装运输,由供方承担运输费用。

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需支付10万元作为生产定金,供方安排生产,每车货物装备完成后需方支付整车货物的所有货款,车子方可出发,生产定金10万元于最后一车货款中扣除。

2014年5月12日,被告黄瑞娟向案外人朱某1出具收据(No.XXXXXXX),金额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定金;

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瑞娟在中国银行上海市会德丰广场支行开户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付款人朱某2支付人民币115,656元,付款人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10;

2014年5月22日,被告瑞坚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HDPE缠绕增强筋波纹管DN300型103根共618米、DN800型14根共84米、热收缩套300型103米;

2014年5月25日,被告瑞坚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HDPE缠绕增强筋波纹管DN300型50根共300米、DN400型24根共144米、DN800型24根共144米;

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朱某2向被告黄瑞娟账户XXXXXXXXXXXX转账付款人民币142,392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瑞坚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HDPE缠绕增强筋波纹管DN300型81根共486米、DN800型27根共162米、热收缩套300共81套、热收缩套800共27套;

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朱某1向被告黄瑞娟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付款人民币148,230元。

2014年6月25日,江西省定南县公证处出具(2014)赣虔定证内字第61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陈锐、谢建明与申请人戴爱清的代理人钟炼古于2014年6月20日下午3时2分到达江西省定南县富田工业区东边一没有厂名的工厂(未生产)。

谢建明对工厂门口及工厂进行了拍摄。

钟炼古和工程队安排在工厂门口等待的一男性工人与工厂门卫交涉后,一起走进工厂院内两堆黑色外波纹型塑料管材旁边,两堆黑色外波纹型塑料管材均无商标及图形和文字标志。

钟炼古在两堆管材中随机选取一根,用手持式木工锯进行切割取样,并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样品进行固定封存。

2014年8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74250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陆安兵、公证员助理王子嫣会同申请人戴爱清的代理人钟炼古于2014年7月3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上网专用的计算机上,由申请人戴爱清的代理人钟炼古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开启计算机,连上Internet,点击打开IE浏览器,在网址栏中输入www.sh-ruijian.com,点击“Enter”键,进入该网页,显示为被告瑞坚公司主页,点击“产品世界”,左下角显示“HDPE缠绕增强加筋螺旋波纹管”的图例及文字。

点击“走近瑞坚”,网页显示“公司简介: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专业致力于排水排污管道的研发、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公司主要经营:聚乙烯塑钢缠绕管、双平壁钢塑复合排水管、HDPE增强缠绕管、HDPE双壁缠绕管等市政用于排水排污管道。

”2015年8月19日,江西省芦溪县公证处出具(2015)赣萍芦证内字第0212号公证书,对案外人朱某1提供的《情况说明》进行签名事项公证。

该《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瑞坚公司收到定金及货款后于2014年5月22日、5月25日及5月29日分别将货物送至朱某1指定的赣州市定南富田工业园内,并堆放在施工工地附近的一工厂的大院空地上。

2014年6月初,原告通过其代理人钟炼古找到朱某1,告知其在施工使用的排污管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要求其停止施工并提供该批管材的合法来源。

故朱某1将该批管材的有关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等交给原告的代理人钟炼古,并带他们到堆放该批管材的工厂大院进行辨认、取证。

原告支付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0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ZLXXXXXXXXXXXX.2)发明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过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戴爱清名称为“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2)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瑞坚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黄瑞娟作为被告瑞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定金收据,并提供个人账户收取被告瑞坚公司与案外人朱某1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

虽然被告瑞坚公司辩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被告黄瑞娟辩称其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但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抗辩理由难以支持。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瑞坚公司相关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商品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持续时间、被告侵权主观故意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黄瑞娟立即停止对原告戴爱清享有的“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ZLXXXXXXXXXXXX.2)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黄瑞娟赔偿原告戴爱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爱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戴爱清、瑞坚公司、黄瑞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戴爱清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瑞坚公司及黄瑞娟共同赔偿上诉人戴爱清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过低。

具体理由为:1、本案涉案专利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发成本较高;

2、本案涉案专利投入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效益,仅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笔销售额就高达400多万元,故瑞坚公司及黄瑞娟给戴爱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为维护自身权益,戴爱清多次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多次参加庭审,维权成本较高。

由此,戴爱清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判决,改判瑞坚公司及黄瑞娟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案件的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均由瑞坚公司及黄瑞娟承担。

瑞坚公司上诉并庭审答辩认为: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戴爱清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瑞坚公司生产销售。

二审庭审中,瑞坚公司还认为,本案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本案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戴爱清的全部诉请,一审案件的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均由戴爱清承担。

黄瑞娟上诉并庭审答辩认为,黄瑞娟是瑞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由瑞坚公司及黄瑞娟连带赔偿原告戴爱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戴爱清的全部诉请,一审案件的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均由戴爱清承担。

戴爱清二审庭审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控侵权产品确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戴爱清已就专利复审委出具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涉案专利权的有效与否将会对本案判决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二审中,戴爱清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壹份;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壹份。

证据1-2均用以证明戴爱清已就本案的涉案关联专利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涉案专利权的有效与否将会对本案判决产生实质影响。

瑞坚公司及黄瑞娟质证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瑞坚公司及黄瑞娟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戴爱清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瑞坚公司及黄瑞娟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75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的涉案专利(ZLXXXXXXXXXXXX.2号)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用以证明戴爱清所拥有的本案涉案专利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证据2用以证明本案涉案专利被全部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应参照该民事裁定书的处理意见以驳回戴爱清的起诉。

戴爱清就瑞坚公司及黄瑞娟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且戴爱清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该专利无效决定书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本案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专利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名称为:“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的涉案专利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戴爱清的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即便相关法院受理戴爱清就此提出之专利行政诉讼,涉案专利也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因此自始无效,故戴爱清是否系本案专利诉讼的适格原告,目前无法确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目前戴爱清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倘若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的决定嗣后被相关专利行政判决所撤销,则戴爱清亦可重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此其诉权并未因本案被驳回起诉而受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爱清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收取。

戴爱清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上海瑞坚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黄瑞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国泉审 判 员  张本勇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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