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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224刑初45号
案件名称林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与汕头市潮阳人马某坤(另案处理)合伙出资购置制假设备,在惠来县周田镇狮石村林某彬闲置住宅内非法印刷香烟盒商标标识。

先后雇佣同案人胡某彬、李某民(均已判刑)、林某明、林某钦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制假工场参与非法印制香烟盒商标。

胡某彬、李某民负责操作1台印刷机,林某明负责切纸和搬运,林某钦打杂工,每人每月工资500元至2000元不等。

林某甲在生产期间负责日常的管理及生产,马某坤负责该窝点的进货及出售工作。

该窝点安装2台印刷机,把生产工人分为2班,每天24小时轮流生产,每天印刷20令纸(每令纸1000张),每张纸印制条装外盒4个或盒装烟盒20个,主要印制“佳宾”、“山茶”、“同欢”等品牌的假冒香烟盒,生产后由马某坤负责将香烟盒用汽车运走。

同年6月28日17时许,惠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联合惠来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捣毁该窝点,现场抓获胡某彬、李某明、林某明、林某钦等7人,查获非法印制的“佳宾”、“山茶”、“同欢”等假冒的成品、半成品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共379060张以及其他假冒的非法注册商标标识一批,查获印刷机、胶印机、切纸机、晒版机、菲林胶片、白卡纸、钢板纸等生产工具及原材料一批。

2015年12日10日晚,公安机关在惠来县周田镇狮石村将林某甲抓获归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与汕头市潮阳人马某坤(另案处理)合伙出资购置制假设备,在惠来县周田镇狮石村林某彬闲置住宅内非法印刷香烟盒商标标识。

先后雇佣同案人胡某彬、李某民(均已判刑)、林某明、林某钦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制假工场参与非法印制香烟盒商标。

胡某彬、李某民负责操作1台印刷机,林某明负责切纸和搬运,林某钦打杂工,每人每月工资500元至2000元不等。

林某甲在生产期间负责日常的管理及生产,马某坤负责该窝点的进货及出售工作。

该窝点安装2台印刷机,把生产工人分为2班,每天24小时轮流生产,每天印刷20令纸(每令纸1000张),每张纸印制条装外盒4个或盒装烟盒20个,主要印制“佳宾”、“山茶”、“同欢”等品牌的假冒香烟盒,生产后由马某坤负责将香烟盒用汽车运走。

同年6月28日17时许,惠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联合惠来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捣毁该窝点,现场抓获胡某彬、李某明、林某明、林某钦等7人,查获非法印制的“佳宾”、“山茶”、“同欢”等假冒的成品、半成品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共379060张以及其他假冒的非法注册商标标识一批,查获印刷机、胶印机、切纸机、晒版机、菲林胶片、白卡纸、钢板纸等生产工具及原材料一批。

2015年12日10日晚,公安机关在惠来县周田镇狮石村将林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惠来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证实,2015年12日10日晚,该所在惠来县周田镇狮石村将林某甲抓获归案。

3.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财物清点记录、财物清单。

证实2004年6月28日17时许,惠来县工商局汇同公安机关将林某甲等人的制假窝点捣毁,现场查获非法印制的“佳宾”、“山茶”、“同欢”等假冒成品、半成品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共379060张以及其它假冒的非注册商标标识一批,查获印刷机、胶印机、切纸机、晒版机、菲林胶片、白卡纸、钢板纸等生产工具及原材料一批。

4.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材料。

证实该局于2004年6月28日查获林某甲印制香烟标识共17种,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处上网查询,其中“佳宾、软山茶、盒山茶、软同欢、盒同欢”属注册商标。

该窝点没有任何合法印制证件,属于无证经营的地下工厂,没有商标使用单位出具的“商标装璜印制委托书”或“合同书”。

该窝点属于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窝点。

5.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窝点的现场、制假机器、印制假冒的商标标识以及原材料的照片。

照片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确认无误。

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林证实其经常到该窝点收购废纸,其中有大量废卷烟盒。

7.证人林某丙的证言。

林证实林某彬厝内的三相用电是其去安装的。

8.证人林某丁的证言。

林系周田镇狮石村干部,其证实该制假窝点的房子是其村民林某彬的,但林某彬于2003年外出,近年来没有见到其人。

9.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李证实其有到该制假窝点打工,每月工资800元,是老板林某甲发的。

经混合辨认,林指认被告人林某甲是该制假窝点的老板。

10.惠来县人民法院(2004)惠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

载明罪犯胡某彬、李某民受被告人林某甲雇佣参与非法制造假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胡某彬、李某民已判刑。

11.户籍证明。

12.同案人林某明、林某钦的供述。

2人分别供述2004年3月份至6月份,伙同胡龙彬、李建民到该制假窝点参与印制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的经过情况。

13.同案人胡某彬、李某民的供述。

2人分别供述2004年3月份至6月份受林某甲雇佣到该制假窝点参与印制假冒卷烟商标标识,该窝点安装2台印刷机,把生产工人分为2班,每天24小时轮流生产,每天印刷20令纸(每令纸1000张),每张纸印制条装外盒4个或盒装烟盒20个,主要印制“佳宾”、“山茶”、“同欢”等品牌的假冒香烟盒。

1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林供述200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其与汕头市潮阳人马某坤合伙出资购置制假设备,在惠来县周田镇狮石村林某彬闲置住宅内非法印刷香烟盒商标标识。

先后雇佣胡某彬、李某民、林某明、林某钦等人到该制假工场参与非法印制香烟盒商标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收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南雄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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