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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1刑终46号
案件名称张桂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桂亮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桂亮,男,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养殖户,住饶平县黄冈。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桂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桂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桂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桂亮伙同同案人曾某等人以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租下位于饶平县××镇××寮村溪墘园内约120平方米的棚屋,并雇佣同案人曾某、刘某、周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该棚屋内印制假冒卷烟标识,以谋取非法利益。

同年7月5日凌晨2时许,饶平县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刘某、周某,并查获“04”型胶印机,土制烘干机、平压压痕切线机、晒版机各一台,缴获“双喜.红某王”假冒卷烟标识14.96万件套。

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桂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根据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现场照片、查扣清单、检查笔录、租地协议、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桂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桂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张桂亮上诉称:其没有管理工场参与印制卷烟标识,仅负小部分责任,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上诉人张桂亮伙同同案人曾某(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以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租赁位于饶平县××镇××寮村溪墘园内约120平方米的棚屋,并雇佣同案人刘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该棚屋内印制假冒卷烟标识,以谋取非法利益。

同年7月5日凌晨2时许,饶平县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刘某、周某,并查获“04”型胶印机,土制烘干机、平压压痕切线机、晒版机各一台,缴获“双喜.红某王”假冒卷烟标识14.96万件套。

2015年10月5日,上诉人张桂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证实,其于1993年与陈木顺合资向饶平县黄冈镇薛厝寮村购买该村溪边土地9.8亩,之后陈某甲分得3.8亩左右(即西侧的那块土地),该区域内土地一直由陈某甲在使用和管理。

2、证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子)证实2013年5月份,其父亲陈某甲将废品场内一棚寮租给下寮人,并签有协议,当时对方签名是“张某丙”,租地的人有三人。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查扣机械、标识情况。

4、双喜牌香烟商标注册证、广东中烟工业公司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证明等证实:双喜牌香烟为注册商标标识,且该权利人没有委托案发的被查扣窝点生产该标识。

5、查扣的双喜.红某王的标识实物照片证实,该窝点印制的标识已具有双喜.红某王的完整图案。

6、有关职能部门卷烟商标标识认定书证实,查扣的双喜.红某王标识为假冒商标标识。

7、现场笔录及查扣清单证实:现场查扣双喜.红某王硬内标标识14.96万件套、“04”型胶印机,土制烘干机、ML720型平压压痕切线机、晒版机各一台等物品情况。

8、制假场地情况调查表证实:查处制假窝点场地原系李某乙于1993年向黄冈镇薛厝寮村购买,2004年由陈某甲用于搭建棚屋,收购废品。

9、租工场协议及扣押清单证实,同案人陈某甲于2012年5月19日将涉案地点租给一自称“张某丙”的人使用。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桂亮于2015年10月5日被抓获归案。

11、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桂亮的身份等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周某、陈某甲、曾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13、同案人刘某、周某、曾某分别对本案合伙印制假冒卷烟标识的有关情况作了供述。

14、同案人陈某甲与上诉人张桂亮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桂亮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张桂亮提出其没有管理工场参与印制卷烟标识,仅负小部分责任,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等意见。

经查,上诉人张桂亮作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合伙人,租赁制假窝点并共同雇佣他人非法印制假冒卷烟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程度予以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等理由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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