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欧介仁,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雍兴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伍四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黔峰,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介仁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雍兴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2015年11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高春利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黔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介仁诉称,其系名称为“铝型材(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申请日2012年2月15日,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涉案专利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一致欢迎。
被告在上海展会上展出并被本院诉前证据保全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被告官网公布的数据,被告拥有近4万平米的大规模整体门窗生产工业园,同时正在兴建53,000平方的门窗生产工业园,在全国设有600家销售网点同时进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被告营销总监亦称被告已签约多个专卖店,其中最大的专卖店有320平方。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的销售范围广,且被告在业内具有很强的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雍兴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广州市广闻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闻公司)的专利产品,其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原告专利中部为“C”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部为直线;
2、原告专利上下为两个“个”形,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个分叉部分各有两个凸出;
3、原告专利的上下两部分比被控侵权产品的上下两部分厚。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铝型材(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结合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时刊登的各视图,涉案专利产品整体为截面呈上下对称的不定长产品,从主视图看,截面上下是对称的“个”形、中部连接部分为反“C”形,“个”形结构的“人”字交界处顶部平齐,其余部分圆滑过渡(见附图1)。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沪知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并于次日扣押了被告在第20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上海建博会)上展出的推拉门(去除边框后的部分)一扇。
该推拉门使用的其中一种铝型材(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上下为对称的“个”形,中部连接部分为直线。
在“个”形结构的“人”字交界处顶部平齐,其余部分圆滑过渡;
此外,在“人”字两条分叉的底部内侧各有一凸出(见附图2)。
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
铝门、不锈钢门。
中国门窗网、新浪地产网、被告网站均对被告在第20届上海建博会上的参展情况作了介绍,内容提及帝奥斯门窗是被告旗下的高端铝合金门窗旗舰品牌,由刘凯威代言,迄今帝奥斯门窗拥有占地面积近4万平米大规模整体门窗生产工业园,同时正在兴建占地面积超过53,000平方的大型门窗生产工业园,600多个专卖店网点遍布中国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中国门窗网、新浪地产网、被告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有本院(2015)沪知民保字第5号案的相关保全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ZLXXX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广闻公司的专利;
2、同类产品或早期作品的外观设计图样,证明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
鉴于证据1所涉的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该证据与本案侵权与否的判定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2系为证明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被告明确不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而否定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属于无效宣告程序解决的问题,并非本案侵权纠纷审理的范畴,同时,原告已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其专利的有效性,故本院对证据2亦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铝型材(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铝型材,故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截面上下呈对称的“个”形,“个”形结构的“人”字交界处顶部平齐,其余部分圆滑过渡。
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上下“个”形结构的“人”字两条分叉部分处各有一凸出,原告专利则没有;
2、被诉侵权设计中部连接部分为直线,原告专利则为反“C”形。
至于被告所述的两者在上下两部分的厚度差别,属于极其细微的差别,一般消费者很难察觉。
对于本院认定的上述两项区别之处,原告虽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专利中的反“C”形以及被诉侵权设计中的“人”字分叉处的凸出均起连接部件的作用,应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且该些设计在产品内部,一般消费者无法看到,故在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
一项设计具有某种功能并不必然归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关键在于该项设计是否考虑了美学因素。
依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原告专利中的反“C”形结构或被诉侵权设计中“人”字分叉处的凸出等设计系纯粹由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原告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比,以及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对比,可以看出原告所述的部件连接实际上可以通过多种形状的结构实现。
此外,根据原告专利简要说明中“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的描述,可以得知上下对称的“个”形结构、反“C”形结构均包含在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中,在比对时应当整体进行比对,而不应将其中部分设计排除在外。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现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的两项区别设计,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两者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行为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介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欧介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