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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鼎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49号
案件名称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鼎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瑞安市鼎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鼎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汤海啸。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鼎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天猫网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天猫网上销售该手动绞肉机的月销量达19件,及库存显示还有9970件,销售价格原先为198元/件,促销价为69元/件。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诉产品来源于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其是经过威鹏公司合法授权的,是向威鹏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订购而来的,具备合法来源。

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若被诉产品构成侵权,赔偿者也应是作为生产者的威鹏公司。

2.此前被告并不知晓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被告自威鹏公司的授权截止日即2014年12月30日已停止销售被诉产品。

3.被告自2014年12月初开始销售被诉产品,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仅销售19件,每件进价58元,销售价69元,扣除成本后,根本没有获利。

关于库存是被告为了更好的参与天猫网的活动而虚假编制的,并非实际的库存数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叶仲伦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后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予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该专利权终止日止。

该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tmall.com天猫网中鼎祥电器专营店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的“巧夫人手动绞肉机家用多功能碎肉宝小型手摇碎肉灌肠机全不锈钢”网页显示:价格¥198.00,促销价¥69.00,月销量19,累计评价12,库存9970件,品牌名称为巧夫人,产品名称为巧夫人QFR-603,“产品参数”中产品名称为巧夫人手动多功能绞肉机、机身尺寸为20*13*13cm及对应产品的展示图片等信息。

将鼠标放置于上述网页中的“鼎祥电器专营店”之下显示公司名称为瑞安市鼎祥商贸有限公司。

另点击上述网页中的“立即购买”,选择数量1,在出现的相应界面选择收货地为广东东莞(莫锡斌收)南城广东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150××××6080,支付69元后结束购买行为。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694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以下简称第036944号公证)。

2014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收到一个贴有“中通快递”,单号为718708798031的快递。

该快递寄件人信息处显示有“汤海啸,鼎祥电器专营店,绞肉机//1件/共1件”,收件人信息处显示有“收件人姓名为莫锡斌,收件人详址为广东省南城街道广东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七层,电话为150××××6080”。

2014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再次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了上述快递,上述快递为密封纸箱,打开该密封纸箱后,内有纸盒装载的被诉产品一个、说明书一份。

上述被诉产品的纸盒上显示有“巧夫人”商标,多功能绞肉机字样,另被诉产品、被诉产品包装纸盒及说明书并未显示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后公证人员将被拆封的上述物品封存交予莫锡斌保管。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731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以下简称第037317号公证)。

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又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对其http://www.tmall.com天猫网网购的订单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上述网站中输入相应账户号之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908969136774239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有:商品名称为“巧夫人手动绞肉机家用多功能碎肉宝小型手摇碎肉灌肠机全不锈钢”,实付款为69元,运单号为718708798031(中通快递)。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205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以下简称第002058号公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原告主张上述封存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加工机,包含食品加工单元和独立的基座,基座可用于固定食品加工单元,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综上,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另查明,被告主张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来源于威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威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具体内容为威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办公设备、工艺礼品、服装制造、销售等。

2.“巧夫人”商标注册证。

具体内容为“巧夫人”商标的注册人为威鹏公司,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具体为瓶子冲洗机、磨面机、香肠机、包饺子机、甘蔗压榨机、豆芽机、水果剥皮机、酸奶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果酒榨汁机。

3.授权书(复印件)。

具体内容为威鹏公司授权“鼎祥电器专营店”在网上销售巧夫人品牌豆芽机等系列由威鹏公司直接提供的产品,授权日期为2013年11与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4.网络特许经销证书(网络打印件)。

具体内容为威鹏公司同意被告(鼎祥电器专营店)为“巧夫人”品牌系列的在网络的特约经销商。

授权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1672元,并提交了有关公证费票据。

其中一张金额为2880元的公证费票据还包含本案第036944号公证之外的另外五份公证的收费;

其中一张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票据还包含本案第037317号公证之外的另外三份公证的收费;

其中一张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票据,未备注具体的公证书号。

原告本案还主张晒相费72元,并提供了相对应金额的票据。

另原告本案主张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3万元)与3万元律师费票据,原告称本案及其他系列案共发生前期律师费3万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服装、箱包、鞋、日用品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其一,原告在天猫网上的鼎祥电器专营店购得被诉产品,且根据该专营店的网页显示信息可知该专营店的公司名为被告。

据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二,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的说明书、外包装纸盒上、被诉产品实物之上、鼎祥电器专营店网页之中并未显示有任何有关被告生产、制造产品的信息。

另被诉产品实物外包装纸盒之上显示的商标为“巧夫人”,而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威鹏公司,结合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已制造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威鹏公司,提交了威鹏公司的资质证明、授权书、“巧夫人”商标注册证书、网络特许经销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及网络特许经销书系复印件与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亦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其二,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对于相关的订购货物事宜,被告理应持有相应的购买合同、货物发票、货款交易记录等基本货物订购凭证。

但被告却并未提供任何与上述事宜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产品订购自威鹏公司。

据此,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产品存在合法来源,被告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但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在天猫网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在天猫网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库存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四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鼎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鼎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瑞安市鼎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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