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达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放河。
委托代理人朱清韵、邵鋆,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周庄成阳剑杆配件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投资人方翠章,该店经营者。
上诉人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放河、原审被告江阴市周庄成阳剑杆配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明盛公司的住所地虽在无锡市惠山区,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并无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无权管辖本案纠纷,故明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明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复杂程度与普通商标、著作权案件没有太大差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审理本案,且明盛公司和虞放河的住所地均在无锡市惠山区,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方便双方当事人出庭应诉,极大地提高本案的审判和执行效率。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虽然明盛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审理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管辖权。
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明盛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