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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颖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0号
案件名称谢颖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焯,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彩云,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焯、柳彩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温美姿名义经营淘宝网店(帐号为31×××94@QQ.COM),对外销售假冒的华为、小米手机。

经查,该店自2015年3月3日至案发期间,共销售假冒华为、小米手机158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1250元。

另查,2015年2月13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帐号为30×××32@QQ.COM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小米手机132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8425元。

2015年4月24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88号中泰名庭D913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的华为手机64部、假冒的小米手机88部以及手机配件一批。

经核算,上述假冒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5367.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其自2015年3月起开始销售假冒的华为、小米手机,起诉书上记载的两个支付宝帐号的交易记录中关于华为手机、小米手机的记录,有部分是其销售假冒华为手机、小米手机的记录;

但其对指控的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及金额有异议,辩称淘宝销售记录中有很多笔交易记录是刷单炒作信誉的,其向刷单团队支付了187500元的费用,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及每笔9元的刷单费用;

华为手机的销售价格为1300元至1400元,小米手机的销售价格为500元至600多元,淘宝交易记录中小米手机价格为1000多元的都是刷单的,价格为600多元的也有部分是刷单的;

其通过网店销售涉案手机有退货、退款的情况;

现场查获的华为手机为62部而非64部。

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及金额与事实不符。

1、被告人以温美姿名义经营的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中,共有122笔交易是刷单的,刷单金额共计171050元不应认定为销售金额,应予以扣减;

2、被告人以本人名字开设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小米手机的交易记录中,有12笔退款,该12笔退款对应的交易有部分是尚未发货的,有部分是已发货但又被退回被告人处的,应当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减。

二、起诉书中认定当场缴获高仿华为手机数量与事实不符,且高仿小米手机价值认定错误。

1、对于高仿华为手机平均单价认定为人民币1401.5元没有异议;

但根据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的华为手机共62部,而非64部。

2、红米Note手机的正版商品单价为799元,被告人在网上销售的高仿手机售价不可能高于正品价格;

民警根据用户名为谢某某的支付宝帐号交易记录计算出涉案小米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669.8元,与被告人的供述较为相符,且符合客观实际;

民警根据用户名为温美姿的支付宝帐号交易记录计算出涉案小米手机每笔交易平均价为1050元,但每笔交易不代表只交易一部手机,以每笔交易平均价认定手机单价有失客观,且该价格明显高于正品价格,不应采纳;

故应认定高仿小米手机平均单价为669.8元,总价值为58942.4元。

综上,涉案查获的手机总价值应为145835.4元。

三、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其已销售的金额为120745元,应认定为“销售金额较大”;

未销售的货值为145835.4元,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2笔退款订单信息及退款信息,证明在被告人本名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订单中有12笔退款,共计7880元;

2、3笔支付宝转账记录,温美姿淘宝网店订单记录,122笔刷单的聊天记录、订单信息、快递信息,证明被告人以温美姿名义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订单中有122笔刷单记录,金额共计171050元。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第4924862号“”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第4969112号“”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某以温美姿名义经营淘宝网店(帐号为31×××94@QQ.COM),对外销售假冒的华为、小米手机。

经查,该店自2015年3月以来,共销售假冒华为手机83笔,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6550元;

销售假冒小米手机30笔,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500元。

另查,2015年2月13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帐号为30×××32@QQ.COM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小米手机132笔,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8505元。

2015年4月24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88号中泰名庭D913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的华为手机62部、假冒的小米手机88部、笔记本电脑1部、台式电脑主机4部、手机包装盒等一批。

经核算,上述未销售的假冒华为、小米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08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手机、配件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谢某某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注册商标证、价格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刷单聊天记录打印件、退货退款页面打印件等书证;

3、证人何某、吴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911270号“”、第4924862号“”和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已销售假冒华为、小米手机的金额问题。

一、被告人谢某某以温美姿名义经营的淘宝网店(帐号为31×××94@QQ.COM)的交易记录中,有128笔销售假冒华为手机的交易成功记录,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79550元;

有30笔销售假冒小米手机的交易成功记录,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1500元。

辩护人提供的刷单证据材料中,有45笔(包含在上述128笔交易成功记录中)假冒华为手机交易过程聊天记录,聊天一方的昵称多含有“团主持”字样,聊天内容主要为买家与卖家的聊天记录截图、订单截图、付款情况截图等,且昵称含有“团主持”的一方多次发出“明天统一打款!

无需收款!

”、“严格要求5-7天后看物流已签就收货,切勿提前收货,违者下马甲”、“加QQ31×××72远程备注:桀少主持付款后截图我,不要催哦”等消息。

上述聊天内容与被告人关于部分交易记录系刷单炒作信誉的辩解可以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该45笔假冒华为手机交易记录存在虚假交易的可能性,相应的交易金额63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已销售假冒华为手机的销售金额。

辩护人关于另外77笔假冒华为手机交易记录亦为刷单记录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帐号为30×××32@QQ.COM的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中,有132笔销售假冒小米手机的成功交易记录,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8505元。

无论上述交易事后是否发生退货退款的情况,其销售假冒小米手机的行为已经完成,所有已销售过的假冒小米手机的价款均应计入其销售金额。

辩护人关于退款金额应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已销售假冒华为、小米手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6555元(淘宝交易金额179550元+31500元+88505元-刷单金额63000元)。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未销售的假冒华为、小米手机的货值金额问题。

根据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88号D913房查获假冒华为手机62部、假冒小米手机88部。

根据前述认定的被告人谢某某以温美姿名义经营淘宝网店(帐号为31×××94@QQ.COM),共销售假冒华为手机83笔,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6550元,可计算出涉案假冒华为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约为每笔1404元,与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基本吻合,本院认定涉案假冒华为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部1404元;

该网店同时销售假冒小米手机30笔,每笔交易金额为1050元。

根据前述认定的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帐号为30×××32@QQ.COM的淘宝网店,共销售假冒小米手机132笔,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8505元,可计算出涉案假冒小米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约为每笔670元。

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两个淘宝网店关于假冒小米手机的单笔销售价格有所不同,其中670元的平均销售价格与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的销售价格基本吻合;

而其中单笔交易金额为1050元的单价明显高于小米公司出具的正品小米手机销售价格证明,不符合常理。

故本院认定涉案假冒小米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部670元。

综上,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华为、小米手机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46008元(华为手机62部×1404元+小米手机88部×670元)。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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