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5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诸葛曾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诸葛曾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含涉案的第5478887号“”商标)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热水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热水壶等)。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广泛宣传,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名下的全部注册商标亦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热水器、燃气灶、电饭煲等产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维权。
据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荔工商罚字(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侵权热水器上“美的”标识与美的集团公司第5478887号“”商标近似,工商部门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的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该公司的品牌形象,给该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出答辩。
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证据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美的系列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4、财务清单、照片,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支付费用12620元的事实;
证据6、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7、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第15046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价值;
证据8、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委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支付费用的事实;
证据9、荔浦县工商局作出的荔工商罚字(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鉴定书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本院对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已提供证据1、2、6原件供本院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虽亦提供证据7原件供本院核对,但由于对于评价机构的资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于证据7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申请本院向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9相符,故本院对证据3、4及证据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5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据5、8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等数十种商品,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该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该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4年3月26日,桂林市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桂林市荔浦县修仁镇的被告经营的荔浦修仁镇曾强电器城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铺内有标有“美的”注册商标的热水器(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计21台待售。
该局以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侵权产品查扣了该批产品,并委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被告在接受该局调查时承认其在购买该产品时明知是假货仍购买。
在查证该批产品属于假冒侵权产品后,该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被告作出了荔工商罚字(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21台热水器,并罚款3200元。
从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被告上述销售行为时所拍摄的照片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热水器上标有“美的”标识。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该标识与涉案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美的集团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热水器,与涉案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热水器为同一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热水器使用的“美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整体上极为相似,其中英文标识“”完全相同,“美的”二字字形相似,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3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葛曾强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诸葛曾强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诸葛曾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