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注册号:331021000033901。
法定代表人:许道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注册号:331021000085927。
法定代表人:蒋左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立信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以下简称通达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和被告通达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才微、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立信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快接管件”、专利号为ZL20123026××××.9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的产品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好评,给原告带来较大收益。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止制造、销售直插式管道快接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该管道快接的模具;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达厂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3、(2015)浙玉证字第255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简介、产品和商标等信息;
证据4、(2015)浙玉证字第2560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及收货的公证过程;
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5、被告企业工���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和5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3公证书中并未有侵权产品,证据4公证书只能证明案外人而非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系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均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证据4两份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关于被告公司简介、注册商标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和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专利号为ZL20043006××××.5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告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中的设计方案和涉案产品的设计不同。
本院认证认��,被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庭审后虽屡经催促,被告亦拒不提供内容清晰的外观设计予以质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豪立信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快接管件”、专利号为ZL20123026××××.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
2015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淘宝网站,搜寻“佳迪斯”产品,在名称为水暖1号店的淘宝网店中选购产品后下订单并付款。
选购的四款产品型号分别为:Φ20三通、Φ20弯头、Φ32直接和Φ20直接,每款产品单价从7.8元到14.7元不等。
在完成了网上操作、联络、购物、收件、拆包、密封的整个过程后,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2560号公证书。
另根据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玉证字第2559号公证书中载明,被告是一家集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塑料管件和铜接头,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公证书中佳迪斯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为其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成立于1998年3月,注册资本为22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制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制造和销售、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被告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推定为被告制造、销售。
原告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到的涉案产品品牌为“佳迪斯”,与被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图案和被告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同,且涉案产品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第三方���冒伪造,故可以推定涉案产品为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以只能证明涉案产品为第三方销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制造、销售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豪立信公司系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型号为Φ32直接和Φ20直接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结构相同,只是尺寸大小区别。
两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管件,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同类。
两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之处是:左右两端均为圆柱状,中间沿横向均有环形凹槽,左右两端均以环形凹槽为中心对称设计,两端均有端部露出的卸管套,在左右两端部与卸管套端部之间还有一台阶。
两者的区别是:涉案专利环形凹槽上均匀分布有四个长方形凸条,而两被诉侵权产品中均只有两个长方形凸条。
这种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不属于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被告通达厂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型号为Φ32直接和Φ20直接的两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通达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用于生产管道快接的模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模具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而应用较为广泛,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名称为“快接管件”、专利号为ZL201230263223.9外观设计专利的直插式管道快接产品;
二、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玉环县通达塑料厂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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