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回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利敏,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13年10月以来,多次从深圳、新乡购进假冒“夏新”商标的移动电源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从孙某某家中查获假冒“夏新”商标的移动电源715个,经评估,查获的移动电源货值金额为1856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冒的移动电源,标贴,书证商标注册证、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王某某、乔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
本案的假冒电源也被查扣,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移动电源715个,型号标贴3006个,充电器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