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甲,农民。
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农民。
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楼某甲、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楼某甲、廖某未经商标注册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和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擅自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好旺角四楼内,通过淘宝网销售“Lock&;
Lock”牌杯子及“九阳”牌豆浆机,直至2015年6月9日被查获,现场查扣“Lock&;
Lock”标志的杯子145只及标有“九阳”标志的豆浆机3台机。
经鉴定,被查扣的“Lock&;
Lock”杯子及“九阳”豆浆机均属假冒产品。
经查,被告人楼某甲、廖某已假冒上述假冒产品达12.6万余元,并从中获利2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楼某甲、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楼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楼某甲、廖某未经商标注册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和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擅自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好旺角四楼,通过淘宝网销售“Lock&;
Lock”牌杯子及“九阳”牌豆浆机,直至2015年6月9日被查获,现场查扣“Lock&;
Lock”标志的杯子145只及标有“九阳”标志的豆浆机3台机。
经鉴定,被查扣的“Lock&;
Lock”杯子及“九阳”豆浆机均属假冒产品。
经查,被告人楼某甲、廖某销售上述假冒产品销售金额达12.6万余元,并从中获利2万余元。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楼某甲、廖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楼某甲、廖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刘某、张某、吴某、楼某乙、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依本案的现有证据,二被告人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通过网络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二被告人行为表现为明知系假冒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而并非系假冒商标。
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廖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
被告人楼某甲、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脑二台,假冒注册商标的杯子、豆浆机,依法没收;
被告人楼某甲、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均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