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7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令振,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施某,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起,被告人梁某、施某在未经被害单位河之光公司、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602仓、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某服装城”1C088B档用于储存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TORYBURCH”女士凉鞋和“MICHAELKORS”女士凉鞋。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某在上述1C088B档口以每双15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MICHAELKORS”女士凉鞋3双、“TORYBURCH”女士凉鞋2双,后与被告人施某到上述602仓库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从上述档口及仓库内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TORYBURCH”女士凉鞋1084双(真品市场价为1301454元)、“MICHAELKORS”女士凉鞋750双(真品市场价为41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商铺租赁协议书、商标注册证、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和施某的供述、鉴定及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施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施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梁某、施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施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二人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三、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TORYBURCH”女士凉鞋1084双、“MICHAELKORS”女士凉鞋750双,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原审法院对犯罪金额认定不准确,被侵权单位的人员购买的5双凉鞋是出于获取侵权凉鞋、固定证据的目的,并未与上诉人讨价还价,该150元/双的单价是特定环境形成,不代表真实价格;
梁某、施某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中对单价的供述并不稳定,从80元至150元不等,故应当从该价格去计取均价计算被侵权产品的价格。
2、涉案的部分产品是积压货,款式老旧,价格非常低,其中还有几百双凉鞋已经破损不堪,完全不存在交易价值;
二是涉案的产品自始至终未流入市场,梁某未曾获利,对受害公司以及社会危害较小。
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施某从2014年3月起,未经被害单位河之光公司、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602仓、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某服装城”1C088B档,储存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TORYBURCH”女士凉鞋和“MICHAELKORS”女士凉鞋。
2015年8月18日,当梁某、施某以每双15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TORYBURCH”、“MICHAELKORS”女士凉鞋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侦查人员从上述档口及仓库内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TORYBURCH”女士凉鞋1084双、“MICHAELKORS”女士凉鞋750双。
经核计,梁某、施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75100元。
对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施某多次供认其与梁某从2014年3月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TORYBURCH”、“MICHAELKORS”的成品鞋,价格在100元至150元不等,梁某也供认涉案成品鞋销售价在100元至150元不等;
被害单位的委托人也证实涉案的成品鞋售价为120元至170元不等;
侦查人员从梁某处缴获的送货单,也证实涉案成品鞋每双150元。
因此,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成品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双150元证据充分。
梁某、施某以该价格对外销售涉案成品鞋,该价格已经涵盖涉案成品鞋的款式等条件。
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鞋每双150元的价格不真实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施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梁某、施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出资并积极参与销售假冒商品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
梁某、施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梁某、施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梁某、施某犯罪未遂的情节,对梁某、施某予以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梁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