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691执7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州市锦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刘苗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锦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169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滨州市××号市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经不在此经营,所使用不动产系租用他人。
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已经进行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