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宇,系公司员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连小平,系公司员工,住址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宋炎辉,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汪亚军,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陈冬明,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王杰,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陈耀琦,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勇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五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被告宋炎辉、汪亚军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勇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3年4月,其注册的“”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手机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网平台将翻新好的旧酷派手机在淘宝网上以次充好、以原装正品酷派手机的名义销售,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五被告侵权销售总额为5385483.90元,被告汪亚军当庭确认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翻新手机金额为215419.356元,被告王杰当庭确认的金额为1795161.30元。
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15元;
二、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25000元;
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当庭辩称,一、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和合理开支数额过高。
五被告获得的利润仅为16876.80元,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五被告只应向原告赔偿16876.80元;
三、五被告已因侵权付出了惨重代价,且家境均十分窘迫,请求原告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8970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手提无线电话机、成套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酷派Coolpad”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4]44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的“酷派Coolpad”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业已生效的(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确认:2013年开始,被告人宋炎辉从市场上收购Coolpad旧手机以及假冒的Coolpad手机外壳、屏幕、包装盒等配件,在深圳市福田区锦龙新村13栋701房内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等翻新工作,翻新好后由其妻子被告人汪亚军等人负责通过“bike399”、“喜洋洋通讯668”等淘宝网店以正品名义对外销售,销售时会向买家出具伪造的发票。
2013年5月,被告人陈冬明开始受雇于被告人宋炎辉,其主要负责对回收的Coolpad旧手机及翻新后的Coolpad手机进行检测。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杰、陈耀琦开始受雇于被告人宋炎辉,主要负责维修、换壳等翻新工作。
2014年8月1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宋炎辉、汪亚军、陈耀琦、王杰、陈冬明,现场缴获已翻新好的带有“Coolpad”标识的假冒Coolpad手机8部(其中9070型1部、5951型1部、5890型1部、5891型3部、7296型1部、5952型1部),自用的Coolpad手机2部,Coolpad旧手机72部,Coolpad手机外壳、包装盒等配件一批,销售翻新手机所用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千元版)”552份,快递单6667份以及电烙铁等翻新工具若干。
经鉴定,被缴获的552份发票均为伪造发票。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8部假冒Coolpad手机共计4805元,其中9070型单价为999元,5951型单价为600元,5890型单价为450元,5891型单价为499元,7296型单价为609元,5952型单价为650元。
经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宋炎辉、汪亚军、陈耀琦、王杰、陈冬明在淘宝网店“bike399”、“喜洋洋通讯668”的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385483.9元。
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汪亚军的协助下,民警抓获售卖假发票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抱。
第897043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宋炎辉、汪亚军、陈耀琦、王杰、陈冬明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上述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宋炎辉、汪亚军、陈耀琦、王杰、陈冬明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关于网上销售的手机并非均为其翻新机的供述一致,而现有证据亦无法推翻该供述,故证人陈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与支付宝交易记录记载的实际销售价格均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
因此,涉案假冒Coolpad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该计价标准,现场查获的8部假冒Coolpad手机的价格共计为4805元。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淘宝网店假冒Coolpad手机的销售金额为5385483.9元的指控,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淘宝网店销售的均为其假冒Coolpad手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Coolpad手机的销售金额应按其供述的最低金额即总销售额5385483.9元的2%计算,计为107710元。
因此,被告人宋炎辉、汪亚军、陈耀琦、王杰、陈冬明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12515元(4805元+107710元)。
被告人宋炎辉、汪亚军、陈耀琦、王杰、陈冬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25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炎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汪亚军负责假冒手机的销售,被告人陈耀琦、王杰、陈冬明受雇于他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炎辉、汪亚军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
综上,被告人宋炎辉、汪亚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炎辉、汪亚军、陈耀琦、王杰、陈冬明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亚军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亚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五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决:一、被告人宋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汪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三、被告人陈耀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王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陈冬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批复、(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970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根据本院(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8970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淘宝销售记录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宋炎辉是侵权行为的组织实施者等因素,酌定被告宋炎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被告汪亚军、陈耀琦、王杰、陈文明受雇于被告宋炎辉,在本案中实施了帮助性质的侵权行为,应根据其在被控侵权行为中发挥的作用对被告宋炎辉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二、被告汪亚军在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宋炎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耀琦在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宋炎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杰在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宋炎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陈文明在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宋炎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3元、财产保全费1083元,合计5946[已由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宋炎辉负担,被告汪亚军在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耀琦、王杰、陈文明在3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