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恩布拉科雪花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红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住���地浙江省嘉兴市王店镇百乐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L-2号。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
原审被告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汪勤。
上诉人北京恩布拉科雪花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布拉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西贝拉公司)及原审被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因恩布拉科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终结。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恩布拉科公司、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恩布拉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恩布拉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该区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加西贝拉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故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恩布拉科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所在市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被告恩布拉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自一审法院成立后即不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北京恩布拉科雪花压缩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恩布拉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仍持原异议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所在市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起履行法定职责,故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现加西贝拉公司起诉恩布拉科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种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恩布拉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恩布拉科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恩布拉科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恩布拉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恩布拉科雪花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