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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丰青与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31号
案件名称吴丰青与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丰青,胡崇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丰青,系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崇亮,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民委员会河坝组**号。

再审申请人吴丰青因与被申请人胡崇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丰青申请再审称:胡崇亮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498236.4)已被认定为全部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以判决认定吴丰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吴丰青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之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本院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崇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判决吴丰青停止侵权并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7万元。

2014年7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第265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吴丰青再审申请书中陈述,胡崇亮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尽管吴丰青提交了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决定,但因本案已执行完毕,该无效宣告决定对已经执行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故吴丰青关于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崇亮全部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丰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丰青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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