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24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鹅湖律将奇百货商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经营者蒋国庆。
委托代理人胡峰,该商场员工。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买得兴百货商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经营者李江锋。
委托代理人胡峰,该商场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锡山区鹅湖律将奇百货商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买得兴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青花瓷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花瓷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青花瓷公司预交),由青花瓷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