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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983刑初11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家住江西省高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取保候审,现在家。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互联网阿里巴巴网站认识了做服装生意的王某某。

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德邦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向王某某购进假冒“耐克”、“李宁”、“贵人鸟”、“乔丹”、“361”、“特步”、“鸿星尔克”等品牌的衣服,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共计44180元。

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向信用社王某某妻子王某菊的帐户打款支付货款到德邦、华鑫物流接货的方式同样向王某某购进以上假冒注册品牌的衣服,打款支付货款共计131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某处购进衣服的货款合计175180元,并将购进的衣服销售到高安多个乡镇的集镇。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王某某退回了进购价7588元的衣服。

其中无牌、杂牌的衣服进购价为90000元。

到目前为止还有205件假冒注册商标衣服(价值10000元)尚未售出。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共购进67592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平均利润为20%,销售金额为81110.4元。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互联网阿里巴巴网站认识了做服装生意的王某某。

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德邦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向王某某购进假冒“耐克”、“李宁”、“贵人鸟”、“乔丹”、“361”、“特步”、“鸿星尔克”等品牌及无牌、杂牌的衣服,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共计44180元。

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向信用社王某某妻子王某菊的帐户打款支付货款到德邦、华鑫物流接货的方式同样向王某某购进以上假冒注册品牌及无牌、杂牌的衣服,打款支付货款共计131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某处购进衣服的货款合计175180元,并将购进的衣服销售到高安多个乡镇的集镇。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王某某退回了进购价7588元的衣服,剩余167592元的进购价货款中含无牌、杂牌的衣服进购价货款9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尚未售出的20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价值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共购进77592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已销售进购价67592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销售平均利润为20%,销售金额为81110.40元,其违法所得为13518.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瑞午节后,他在网上阿里巴巴网站找到一家卖运动系列服装的网店,网店的联系人叫王某某,然后他便跟王某某联系,王某某跟他讲有高伪品牌运动服装即假冒品牌运动服装批发,他跟王某某讲只要价钱便宜就好,然后他就从王某某处购进贴有“361”、“特步”、“耐克”、“鸿星尔克”、“李宁”等假冒品牌的运动服,他从王某某处购进衣服付款是通过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及通过信用社打款到王某某妻子王某菊的帐户上,经核实,德邦物流代收货款44180元,通过信用社打货款131000元,共计从王某某处购进了170000余元的货,他从王某某处购进杂牌或无牌衣服货款有90000余元,剩下的品牌货有70000余元。

期间曾向王某货退了共254件衣服,货款金额7588元。

他将购进的这些衣服拿到高安多个乡镇的集镇上摆地摊销售。

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了他205件衣服,这205件衣服都是他从广东省汕头市王某某那里进来的,每件衣服的进件是40-50元不等,205件衣服进价在10000元左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他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经营“广氏运动服饰”网店,注册网站的同时他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泰和街114号租赁一栋四层楼作为仓储窝点和办公场所,之后他从福建石狮服装城购进“七匹狼”、“耐克”、“李宁”、“安踏”、“361”、“特步”等牌子的假冒运动服装以及一部分杂牌服装,通过一些专门批发衣服的qq群、阿里巴巴网站进行宣传。

客户在网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和qq群找他,跟他进行洽谈。

客户下订单后,他就按顾客的订单将货物通过快递公司或专线邮寄给客户。

他的客户很多,全国各地都有,他记得跟他买的比较多的有河南省的凡正龙、李冬冬及江西省的赵某某等人,赵某某是通过电话和他联系的,赵某某的收货地址是江西省宜春市瑞州商贸城金发托运部,联系电话是1520705****,赵某某向他购买的都是一些假冒品牌的衣服,赵某某的货款有的是由德邦物流帮他代收贷款,有的是赵某某直接转帐到他的银行卡帐户���。

他发货给赵某某也是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的。

(3)证人陈某娟的证言,证实她丈夫赵某某是从2014年开始做服装生意的。

他丈夫赵某某先通过微信到广东那边订货,然后到物流公司接货,主要从广东购进一些标有“鸿星尔克”、“特步”、“361”、“耐克”、“贵人鸟”、“李宁”、“乔丹”品牌的衣服,也有一些没有标品牌的衣服,购进货后他们就拿货到高安多个乡镇的集镇上去卖,剩下一些在家没来得及卖的衣服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4)高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照片,证实高安市���安局对赵某某持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205件衣服予以扣押。

(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广东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合街114号处查获的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李宁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广东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合街114号处查获的带有李宁商标标识的服装,非其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产品。

(7)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许可王某某生产、制造、仓储、运输、销售或使用任何带有其公司(含字母、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注册商标的产品。

(8)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东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和街114号王某某处查获的“安踏”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9)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其公司从未授权王某某生产和销售“七匹狼”服饰产品和从未授权任何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和街114号生产和储存“七匹狼”服饰,其公司依法认定该产品为侵犯其公司“七匹狼”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10)广东省汕头市广氏运动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服饰的事实。

(11)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托运单信息,证实��告人赵建通过德邦物流代收货款44180元。

(12)江西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及江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王某某妻子王某菊的6210188800053311490帐号支付货款131000元。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77年10月19日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13518.40元及高安市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20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其中“鸿星尔克”牌100件、“特步”牌26件、“361”牌25件、“耐克”牌11件、“贵人鸟”牌10件、“李宁”牌31件、“乔丹”牌2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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