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县柳家副食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文化路。
经营者:柳新彪。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庆云县柳家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柳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专用权利人,核定在第32类包括但不限于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0833322号商标权利人;
证据三、(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明四、(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六个核桃”早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证明五、(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部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品牌获得“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中国食品行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证据六、(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全国同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高;
证据七、(2015)厦鹭证内字第21002号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八、02893548号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合理支出500元。
被告柳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产销规模较大,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是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注册期限内。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注册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26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恩泽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养元公司持有第5127315、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现养元公司发现市场上部分商店出售的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养元公司特授权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注册商标维权事宜,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转委托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代理该委托事项并办理上述维权事宜,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向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李斌与工作人员刘伟萍及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张青来到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柳家信誉超市”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青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品名为“六仁核桃露”的饮料一箱,支付价款45元,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过程拍照并将证据进行保全,并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21002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500元,公证费发票号码为02893548。
在庭审比对中,被告柳家超市销售的六仁核桃露,包装盒整,中间部分有一蓝白相间易拉罐,易拉罐上有一蓝色飘带状图案,该蓝色飘带状图案中间有“六仁核桃露”白色大字,原告养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方体纸盒突出使用了“六仁核桃露”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六个核桃”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上述事实,有(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21002号侵权公证书、02893458号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告柳家超市销售标注有“六仁核桃露”的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柳家超市应否赔偿原告养元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被告柳家超市销售标注有“六仁核桃露”的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六个核桃”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养元公司通过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
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得“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长方体纸盒上中心以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露”,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被告柳家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结合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原告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使用的“六仁核桃露”标识,与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个”与“六仁”近似,“核桃”二字相同,“六仁核桃露”与“六个核桃”、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
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而即便部分消费者能够明确区分“六仁核桃露”与“六个核桃”在文字上不同、生产厂家不同、销售价格不同的前提下,因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牌核桃露在纸盒包装上存在近似,被告柳家超市的该种销售行为仍然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原告养元公司丧失一定的商业机会,又因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但价格不同,被告柳家超市销售“六仁核桃露”产品的行为,亦会弱化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进而对“六个核桃”商标造成实质性损害。
综上,故被告柳家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柳家超市应否赔偿原告养元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柳家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原告养元公司享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柳家超市的经营规模、原告养元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云县柳家副食超市立即停止对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庆云县柳家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庆云县柳家副食超市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