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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金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滨知初字第1097号
案件名称(1)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金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金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1097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前生,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聪。

经营场所:杭州市东站小商品市场*楼3131、3132摊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钢、宋瑞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金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前生,被告金聪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过近二十年不断的创新、努力,成为行业的第一大品牌厂商。

原告“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于2003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贵院综合考虑原告近20年以来,为创建和维持“浪莎”品牌而付出的巨额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的判决赔偿金额。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9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聪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主观方面应该是明知或应知侵害商标专用权,但本案的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带有浪莎的注册商标,同时系从义乌市正规代理商处购买所得,系不知情,同时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数量极其有限,销售金额未过百元,获利极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理应不予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浪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3059143号商标的权利人,第3059143号商标经续展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3、公证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商标权而付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4、关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涉案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具有广泛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金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浪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金聪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维权付出的费用,故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故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浪莎公司是“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商标注册号为3059143,注册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4年3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东证字第4386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满霞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敏超、公证员助理徐洁前往杭州市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对于市场的外立面进行拍照。

进入市场内,在市场三楼摊位号3131-3132杭斌四季时尚裤袜行,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满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三包18双(一包6双),共支付人民币九十元,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2808的购物凭证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满霞将所购连裤袜带至东方公证处。

在公证处,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满霞对所购的连裤袜进行了检验,公证员王敏超和公证员助理徐洁将上述所购的连裤袜进行装袋、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浪莎公司出具书面鉴定书,对上述证据保全的产品确定玩车: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出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字样,与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主观方面是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以说明其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被告金聪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及被侵权商标的声誉、原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聪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金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93元。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2386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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