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91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塘区圣泽文体用品店。
经营者李上明。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与被告北塘区圣泽文体用品店(以下简称圣泽文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圣泽文体店经营者李上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卡公司诉称: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为“”商标专用权人,并将上述商标授权其使用,其可就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圣泽文体店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圣泽文体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合理费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圣泽文体店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是前任经营者留下的存货,并非现经营者李上明的进货,主观侵权故意较小,并且愿意配合原告游卡公司追查侵权商品源头;
2、原告游卡公司应当在起诉前先告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权问题,不能直接要求其赔偿,而且原告游卡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边锋公司系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
棋盘;
宾果游戏牌;
麻将牌;
木偶;
玩具(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0年7月14日,边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游卡公司使用“”商标,并授权游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取得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014年12月5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无锡市民丰西苑一八〇号“晨光文具”店铺购买《三国杀》游戏牌二副,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载明金额为80元,并在收据右下角注明“李上明民丰西苑180号”。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88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88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第888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三国杀纸牌二套,其中一套纸牌包装盒正面、侧面及背面均印有“”图案。
游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对另一套标注单价为50元的纸牌不主张侵权责任。
游卡公司陈述正品“”纸牌外包装玻璃纸上贴有边锋字样的镭射防伪标,外包装盒上贴有条形码,包装盒的背面标明游卡公司的地址电话网站等相关信息;
被诉侵权商品无上述标识,故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圣泽文体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经营者为李上明,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西苑180号,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玩具等的零售。
游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0元。
上述事实由游卡公司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授权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88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边锋公司系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授权游卡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并有权以游卡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游卡公司的系本案适格原告。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系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中的纸牌,且外包装标有第6592067号“”图案,故属于侵权商品。
圣泽文体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游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游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游卡公司主张圣泽文体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圣泽文体店提出的其主管侵权故意较小,以及游卡公司应当事先告知其侵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其赔偿的答辩意见,均无法免除圣泽文体店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游卡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圣泽文体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游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塘区圣泽文体用品店立即停止侵害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塘区圣泽文体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北塘区圣泽文体用品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