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初6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秋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顺成建波超市。
经营者:刘建波。
委托代理人:李学录,该单位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顺成建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