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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固安县固安镇希美百货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10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固安县固安镇希美百货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固安县固安镇希美百货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初12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固安镇希美百货销售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经营者:张富兰。

委托代理人:解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固安县固安镇希美百货销售部(以下简称希美百货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希美百货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解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电磁炉、电饭煲、净水设备等产品的企业。

经“美的”、“Midea”系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原告有权生产、销售“美的”、“Midea”牌的电磁炉、电饭煲、净水设备以及其他“美的”、“Midea”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

“美的”、“Midea”系列注册商标经商标所有权人以及被许可人多年使用与宣传,“美的”、“Midea”等品牌在市场上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得了驰名商标等诸多的荣誉。

另,原告经“美的”、“Midea”系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Midea”系列注册商标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被告作为电器产品的销售商,却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擅自从事销售侵害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器产品的违法行为。

2015年7月2日,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的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查处,并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作出了固工商处字(2015)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侵犯美的注册商标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业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希美百货销售部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原技术研发及转让;

从事钢板、铝板及日用家电配件的进出口业务。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喷焊灯、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烤面包器、电炊具、电咖啡壶、电热水壶、电热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油炸锅、电咖啡过滤器、红外线炉、电的保温煲、电的慢炖煲、电煎锅、电烤箱、电力煮咖啡机、电冰箱、冷藏箱(集装箱)、冰柜、空调、中央空调、商用空调、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空气抽湿机、换气扇、电吹风、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加湿器、空气调节器、车辆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润湿空气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排气风扇、空气清新机、饮水机、消毒碗柜、家用净水设备、工业用净水设备、净水桶、净洗机、电暖器、电热毯、暖床器、气体打火机、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聚合反应设备、干燥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5478887号商标及第5478888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478887号商标及第5478888号商标由广州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2年,“美的”品牌在胡润品牌榜中被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3年9月,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中国家电品牌研究中心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在2012-2013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贵公司的‘美的’品牌被评为‘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的荣誉证书。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美的’品牌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的证书。

被告希美百货销售部系于2015年6月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工艺品、玻璃制品、服装服饰、鞋帽、箱包、净水设备及配件、空气净化设备。

2015年7月2日,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称在固安县玉泉路长福宫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有一家百货销售部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净水器滤芯。

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7月28日对被告希美百货销售部经营者张富兰作出固工商处字(2015)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销售的“美的”后置活性炭滤芯(美的专用型)22个,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后置活性炭滤芯(美的专用型),共计22个;

2、罚款10000元。

被告希美百货销售部经营者张富兰同日向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10000元。

被告希美百货销售部称未收到过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承认向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10000元的事实,且经营者张富兰称其所购进的“美的”牌净水滤芯系有人上门推销,无进货发票,亦不能提供推销人的联络方式。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91.5元、住宿费231元。

同时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其向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

上述事实和主张,有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交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固安县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络下载)、(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8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2015年度美的商标维权(查处)代理协议、付款说明、第0159392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0159392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查验证明、第0159394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0159394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查验证明、美的净水滤芯价格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上述美的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美的”后置活性炭滤芯(美的专用型),经鉴定系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希美百货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规定要求销售者需同时满足“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能有效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及如实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等三个条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希美百货销售部未能举证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希美百货销售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首先,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售出侵权商品的数量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主张2015年6月9日注册成立希美百货销售部,同年7月2日商品即被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并未实际售出侵权商品。

故,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由本院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予以酌定;

其次,关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91.5元、住宿费231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但其提供的第0159392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0159394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均未涉及被告名称,原告称发票上所书“河北廊坊市吉尔净水设备商城网店”即被告希美百货销售部,却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安县固安镇希美百货销售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固安县固安镇希美百货销售部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包括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54.5元,被告固安县固安镇希美百货销售部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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