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绍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进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200820121518.0号、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飞跃公司据以提起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其合法拥有涉案200820121518.0号、“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本案二审期间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故飞跃公司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则飞跃公司可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飞跃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该公司;
飞跃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