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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747号
案件名称傅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傅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7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自报名),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少波,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傅某及其辩护人吴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傅某伙同章某(另案处理)合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某堂沙田大街北四巷3号,购买生产设备和一辆粤A×××××牌小货车,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得到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进假冒注册商标“怡宝”牌纯净水空瓶,将自来水经过过滤器流入水塔储存、灌装假冒“怡宝”牌的饮用纯净水,贴上“怡宝”商标,包装装箱,用粤A×××××牌小货车运往广州海珠区、广州黄埔、南海大沥及南海九江等地销售。

至2015年8月4日,每天生产假冒商标怡宝饮用水约100至200箱不等,共计生产4000多箱,按每箱17元价格销售,非法经营额6.8万多元。

2015年8月4日17时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发现该制假窝点,遂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生产怡宝牌饮用纯净水的章某,并在工场内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怡宝饮用纯净水1405瓶(117整箱零1瓶)、怡宝饮用纯净水空瓶3068个、纸箱300个、瓶盖500个、用于生产的不锈钢水塔一个、过滤器一台、假冒怡宝牌饮用水注册商标条形码为6901285991271的23800张和条形码为6901285991219的4200张、粤A×××××号牌小货车一辆。

经查,查获的饮用纯净水上的标识与怡宝牌纯净水上的注册商标“怡宝”、“cestbon”相同,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鉴定,起获假冒怡宝牌饮用纯净水1405瓶共价值421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商标注册证资料,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讯问录像光盘,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为被告人傅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辩称,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傅某如实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

傅某法律意识淡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

综上,请求对傅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789131的“怡宝”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794139号的“cestbon”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等,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傅某在纯净水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对辩护人认为傅某是从犯的意见。

经查,对于傅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傅某的供述与同案人章某的供述不一致,章某的供述反映其与傅某合伙经营涉案纯净水加工场,而傅某的供述则反映章某是负责人,其只是帮忙;

证人吴某的证言反映涉案房屋是章某傅某两人合租的,租的时候两人一起过来找其谈,其两次收租金都是章某傅某两人一起来交租的。

综上,在傅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谭兰好人民陪审员  钟燕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彩兰书 记 员  赖泽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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