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多鑫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来碟,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
委托代理人:金威,该个体工商户职员。
原告东莞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瑞安市多鑫日用品经营部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来碟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5921.1,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中止日止,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亦归被许可人原告所有。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手动绞肉机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食品加工机”的专利技术方案,并以低廉的价格吸引消费者,截止公证证据保全之日止,被告仅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的该手动绞肉机的数量达到263件以及库存显示还有9999880件可售,销售价格最低至40元/件。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产品,给原告的专利带来重大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921.1的发明专利的销售专利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索赔的数额不符合事实;
二、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三、被告不同意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因为诉讼是维护双方权利的,双方都应该付出;
四、涉案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量和库存量都是有刷单的虚假交易组成的,不能证明真实的交易。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0日授予案外人叶仲伦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5921.1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
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亦归原告所有。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的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件并锁定与基座链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购买证据保全,根据(2014)粤莞东莞第036174号公证书记载,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应莫锡斌的要求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互联网http//detail.1688.com/offer/40662478595.html网页,显示为瑞安市多鑫日用品经营部的网页以及显示“手动榨汁机健康绿色果汁机婴儿水果榨汁器小家电原汁机多功能”宣传页等页面并下载打印,相应的页面显示有名称为“手动榨汁机健康绿色果汁机婴儿水果榨汁器小家电原汁机多功能”的手动绞肉机图片;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进入瑞安市多鑫日用品经营部“诚信档案”页面,相应的页面显示被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信息;
继续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提交订单”、“确认付款”,网上订购“手动榨汁机健康绿色果汁机婴儿水果榨汁器小家电原汁机多功能”2件,单价58元,运费11元,合计127元。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书申请公证网上购物的收取物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014)粤莞东莞第036595号公证书记载,同日上午,莫锡斌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该处检查签收了快递人员送来的贴有“龙邦速递”字样、快递单号为888302883245、收件人为莫锡斌的快递单的纸箱,并对该纸箱进行拍照,后拆封纸箱并对拆开后的物品进行现场拍照。
之后由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了拍照,将封存的纸箱交予莫锡斌保管。
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购买物流详情信息保全。
该处于同日上午根据莫锡斌的要求,由公证人员在该处电脑登录http//www.1688.com网站,对相关的上述物证的物流详情信息进行网页公证,证明了上述物证由卖家通过物流交付由买家莫锡斌确认收货的信息详情,相关公证过程和物流信息记载于(2015)粤莞东莞第001767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有“巧夫人”注册商标、以及“多功能手动榨汁机”文字,打开外包装里有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封底标识有“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瑞安市飞云镇林垟工业区网址www.weipengdq.cn电话:0577-655××××8”等信息,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该绞肉机由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组成,该基座用于操作中固定食品加工单元,所述的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件并锁定与基座链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原告、被告经当庭比对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了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标识有“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金振龙”等信息的名片、QQ聊天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经查,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金振龙,住所地为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村林垟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工艺礼品制造、销售、塑胶注塑加工、销售;
授权书的内容主要为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其巧夫人牌榨汁机产品授权经销商,授权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该授权书加盖了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
名片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显示的信息一致;
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向金振龙转帐的信息。
原告对上述授权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申请追加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为证明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三份公证费发票、一份晒相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一份律师费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01369059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920元,附注注明20141201488,发票号码为08855267号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2000元,附注注明(2014)粤莞东莞第036487、036593、036594、036595、036596号,发票号码为05123193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200元,附注注明20150101656,发票号码为07371944的晒相费发票显示晒相费为10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号码为11109544的律师费发票显示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对上述发票的内容均有异议,并指出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来碟,经营范围是日用品、塑料制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巧夫人”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榨汁机等,专用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区的独占实施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经查,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网上销售的方式销售给原告的,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被诉销售行为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标识了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等经营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以及说明书均标识了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巧夫人”注册商标,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写明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销售巧夫人牌榨汁机,原告亦确认该授权书的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在本案中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追加瑞安市威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多鑫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125921.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瑞安市多鑫日用品经营部负担3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