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左家拢。
法定代表人王绪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德,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中南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一村。
法定代表人谢俊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浪涛,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平生,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科技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升,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南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大学公司)、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升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南大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德、陈庆国,上诉人攀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浪涛、黄平生,被上诉人王东升委托代理人王亚、刘守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王东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40260.5。
2007年9月11日,案外人鞍山北润智能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08年6月4日,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632号决定,维持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有效。
鞍山北润智能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第11632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8年10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11632号决定,由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王东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10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
2010年1月12日,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重新作出第1444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ZL0124026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王东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0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知行字第25-1号行政裁定,提审该案。
2012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维持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632号决定。
本案中,王东升主张保护的专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
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由油站和主控制柜等部分组成;
B、油站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至各润滑点;
C、给油控制器由可编程控制器控制;
D、主控制柜内设置有可编程控制器;
E、各给油控制器均有电路连接。
被控侵权设备系中南大学公司制造,为一种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由油站、主控制柜等部分组成。
其中主控制柜设置有手动及自动状态进行转换的开关及可编程控制器、主控制柜触摸屏。
分油箱中设置有单片机。
被控侵权产品的油站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至各润滑点,可实现手动及自动两种情况控制。
其中在手动状态时,在上位计算机、主控制柜触摸屏、分油箱中的单片机三个地方能够手动支配给油控制器,由信号线将其与各给油控制器连接。
上位计算机、主控制柜触摸屏、分油箱中的单片机可以分别通过信息输入——信息传送——信息接受——程序对信息进行判断,通过可编程控制器控制给油控制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由油站和主控制柜等部分组成;
b、油站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至各润滑点;
c、给油控制器由可编程控制器控制;
d、主控制柜内设置有可编程控制器;
e、各给油控制器均有电路连接。
另查明:攀钢公司从中南大学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设备智能润滑设备,并使用到了生产经营当中。
王东升为维权向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400元。
王东升认为中南大学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的智能润滑设备,攀钢公司为制造经营目的而使用该设备。
中南大学公司、攀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南大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王东升专利权的智能润滑设备;
二、攀钢公司停止使用侵犯王东升专利权的智能润滑设备;
三、中南大学公司赔偿王东升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1400元(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东升系ZL01240260.5“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能否作为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中南大学公司及攀钢公司辩称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只是维持了第11632号决定,对第14445号决定并未撤销,第14445号决定依然有效,王东升以第11632号决定来主张权利不当,本案应当以第14445号决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第14445号决定中的“决定理由”部分记载:“(2008)高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对此事实予以了阐述,并查明第14445号决定是在此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进行了审查,从而认定权利要求2-5、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这一事实。
可见,第14445号决定的作出,是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作为基础,而该判决已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被撤销,第14445号决定作出的基础已经无效。
第11632号决定和第14445号决定均是对涉案专利是否有效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最终维持了第11632号决定,即涉案专利全部有效,即使该判决没有明确对第14445号决定予以撤销,但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有效这一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东升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南大学公司及攀钢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和D属于公知技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技术特征亦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等免证事实,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油站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至各润滑点),中南大学公司及攀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是将各个给油控制器分组,每组给油控制器通过流量计和主油管相连,各个流量计之间是并联关系,同一个组内的给油控制器是并联连接关系,从油站出来的管道先到流量计,再通过流量计与多个给油控制器进行连接,而涉案专利没有组别区分,且是直接的并联关系,是一个流量计分别连接一个给油控制器。
一审法院认为,流量计不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设备给油控制器即使分组,但油站都是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从而至各润滑点,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给油控制器由可编程控制器控制),中南大学及攀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给油控制器的动作指令最初由可编程控制器下发,下发后,给油控制器不再接受可编程控制器的直接驱动,只接受分油箱内单片机的驱动,若可编程控制器与单片机之间线路发生断裂,单片机也会按照可编程控制器最初下发的指令来继续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是给油控制器由可编程控制器控制,被控侵权设备的给油控制器的动作指令亦是由可编程控制器下发,即使后续动作的完成不是由可编程控制器驱动的,也不影响给油控制器的动作指令来源于可编程控制器这一事实,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c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各给油控制器均有电路连接),中南大学公司及攀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可编程控制器与给油控制器系通过485通讯线路连接,是弱电,并非电路连接,因电路相对于通讯线路而言属于上位概念,而信号线路属于下位概念,电路包括通讯线路,故中南大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将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A—a、B—b、C—c、D—d、E—e相同,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王东升认为中南大学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攀钢公司使用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王东升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计算”之规定,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已于2011年6月3日截止,涉案专利现已进入公知领域。
在此情况下,再判令中南大学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已无必要。
对攀钢公司而言,其购买并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确实属于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但鉴于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到期的客观情况,如果要求攀钢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并另行购买具有相同功能的其他设备,将会给该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判定攀钢公司给予涉案专利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攀钢公司可以使用该设备。
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经济补偿金额为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王东升未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以及中南大学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结合王东升拥有专利的类型、中南大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后果,王东升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400元、代理人出庭应诉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费用为1514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南大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东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1400元;
二、攀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王东升3万元;
三、驳回王东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中南大学公司、攀钢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2.60元,由王东升承担2852.52元,中南大学公司承担9410.08元、攀钢公司承担2000元。
宣判后,中南大学公司及攀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南大学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改变,被上诉人王东升的涉案专利权仅权利要求6有效;
中南大学公司制造、销售的智能润滑设备并没有落入王东升专利号为ZL01240260.5的“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王东升对中南大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东升承担。
攀钢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超出了王东升的诉讼请求范围,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攀钢公司作为设备的使用方,即便在中南大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王东升对攀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东升承担。
针对中南大学公司及攀钢公司的上诉理由,王东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中南大学公司的上诉理由,攀钢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中南大学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攀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南大学公司答辩认为:同意攀钢公司的上诉意见。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中南大学公司为了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改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第212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王东升及攀钢公司对中南大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南大学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针对王东升的涉案ZL01240260.5号专利,中南大学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2010年10月12日向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第212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0124026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王东升的专利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包括油站和主控制柜,油站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至各润滑点,利用可编程序控制器控制给油控制器的程序动作,可编程控制器设置在主控制柜内,由电路连接各给油控制器,其特征是主控制柜内对应各给油控制器设置有开关按钮,给油控制器与开关按钮之间有电路连接。
同时,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的理解,不应单纯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字面意思来解释,还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所披露的具体技术内容,来分析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实际含义,从而准确地确定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5行至第26行记载了“主控制柜内对应各给油控制器设置有开关按钮,二者有电路连接,利用开关按钮可手动控制给油控制器的动作”,以及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18页记载了“润滑系统对润滑点是集中一对一控制,可自动或者手动无忧转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的润滑系统对润滑点是集中一对一控制的,包括自动和手动两种方式,而为给油控制器设置开关按钮,是为了实现对给油控制器实现手动控制,如果需要以手动方式实现对润滑点给油的一对一控制,那么必然需要对每一个给油控制器分别设置一个开关按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主控制柜内对应各给油控制器设置有开关按钮”,指的是主控制柜内对应每一个给油控制器分别设置有一个开关按钮,开关按钮是指与各给油控制器一一对应的、采用手动控制的开关装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采用了对应于各给油控制器的开关按钮,使得该润滑系统可自动或手动无忧转换,从而提高了润滑作业的灵活度,使润滑准确无误。
本案二审中,王东升同意变更其主张保护的专利范围为权利要求6。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一是中南大学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王东升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其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攀钢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王东升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争议的核心,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手动控制方式与涉案专利的手动控制方式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而判断二者的手动控制方式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关键,就在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主控制柜内对应各给油控制器设置有开关按钮,二者有电路连接”应作何种解释。
中南大学公司认为,该特征表明位于主控制柜内的开关按钮与给油控制器之间是一一对应的设置关系,有多少个给油控制器,就有多少个开关按钮,其间就应该有多少根电线。
王东升则认为,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其强调的是开关按钮与给油控制器之间功能上的一一对应,该权利要求并未对其中的开关按钮的结构形式以及连接开关按钮与给油控制器之间电路的种类进行具体限定。
本院认为,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主控制柜对应各给油控制器设置有开关按钮,二者由电路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涉案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应理解和确定为“主控制柜内对应每一个给油控制器分别设置一个开关按钮,每一个给油控制器与每一个与其相对应的开关按钮电路连接”,由此实现以手动方式对润滑点给油进行一对一控制。
触摸屏(又称为“触控屏”)是一种可接收触头等输入讯号的感应式液晶显示装置,当接触了屏幕上的图形按钮时,屏幕上的触觉反馈系统可根据预先编程的程式驱动各种连接装置,可用以取代机械式的按钮或按钮面板。
触摸屏主要应用于公共信息的查询、工业控制、军事指挥、电子游戏、多媒体教学等领域。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手指在触摸屏上进行触摸或轻微的按压操作,利用信息处理来实现对润滑点给油的一对一控制,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用于对润滑点给油进行一对一控制的手动操作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是用触摸屏替代了开关按钮,而利用电路连接的开关按钮以及利用触摸屏以手动的方式实现控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动控制手段,二者的差别仅在于手动操作的对象不同,即分别为开关按钮和触摸屏,但这种差别仍然不足以使其构成不同的技术手段。
此外,二者所实现的功能和所达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即都能够以手动方式实现对润滑点给油的一对一控制,因此在主控制柜触摸屏上以信息处理的方式对给油控制器进行手动控制以实现对润滑点给油的一对一控制的技术手段,与以电路连接的开关按钮的形式实现以手动的方式对润滑点给油的一对一控制的技术手段,是两种常用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这两种技术手段应当被认为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上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因此二者构成等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一种智能多点式集中润滑装置,包括油站和主控制柜,其特征是油站通过管道并联给油控制器至各润滑点,利用可编程控制器控制给有控制器的程序动作,可编程控制器设置在主控制柜内,由电路连接各给油控制器”这些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主控制柜对应各给油控制器设置有开关按钮,二者由电路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侵权。
上诉人中南大学公司认为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了王东升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攀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攀钢公司虽然实际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在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该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且其在诉讼中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无知侵权。
依照法律规定,其本应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但鉴于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到期,涉案专利现已进入公知领域,再判令攀钢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已无必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王东升亦未提出赔(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迳行判令攀钢公司补偿王东升经济损失,不尽恰当。
上诉人攀钢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中南大学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攀钢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唯确定由攀钢公司补偿王东升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南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东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1400元;
驳回王东升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王东升3万元。
如中南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2.60元,由王东升承担2852.52元,中南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承担11410.08元;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中南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承担4300元,王东升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