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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上会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镇知民初字第115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上会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上会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会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经营者任吉华。

委托代理人卢少庸。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会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新世联华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被告新世联华超市的经营者任吉华、委托代理人卢少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其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DHS”字母商标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花费27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SH-7型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该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被告新世联华超市辩称:1、其并非专业人员,无法辨别真假,即使侵权也并非故意;

2、其有进货单,可以提供上家;

3、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23227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24653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营规模和经营者信息;

5、(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5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实物;

6、产品鉴定书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5-6,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金额27元)、调查取证费凭证(金额1000元)、公证费发票(编号0218987638,金额3万元,本案主张1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973元(必要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无相应票据),以上共计4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的调查取证费不合理,只认可300元,其他合理开支只认可500-800元,对公证费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义乌波涛体育销售单三份(录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6日和2014年7月27日),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1、销售单显示的购买单位是张玉兰,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2、销售单未加盖供货单位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其证明力,并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系从事体育用品生产及销售的企业。

涉案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于1998年12月21日,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1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246537号商标注册于1999年2月14日,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枚商标。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两枚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大幅提升,多地出现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遂进行诉讼维权。

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会镇(对面为上会金华家电城,一侧为完美一派)门头名称为“北京世纪联华”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和盖有“镇江市丹徒区上会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号码9634808)各一张,离开店铺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上述票据予以封存。

2014年6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

次日,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将购物小票、收据原件和封存物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物品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一个透明的塑料方便袋及一副塑封的乒乓球拍(含两个球拍、三个乒乓球),方便袋上标有“北京新世联华超市”、“地址:上会镇十字路口电话0511-843××××8”等字样,塑封乒乓球拍名称为“红双喜娱乐乒乓球拍”,型号为“SH-7”,塑封包装的正、反面显著位置均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并标注生产商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球拍手柄处标有“红双喜”字样,乒乓球球体表面标有“DHS”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文字的排列、读音、字形、含义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此外,原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正品红双喜SH-7型乒乓球拍手柄的颜色为紫色,边缘有一条粗细均匀的红色条纹,色彩清晰明艳,在塑封包装的拆封处,有两个上下对应的小圆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颜色为青色,边缘虽有一条红色条纹,但粗细不均且色彩暗淡,塑封包装处无对应的小圆孔、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另查明,被告新世联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办公用品、针织品的零售,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会村振兴路9号,经营场所面积300平方米,从业人员7人,联系电话8431×××8。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7元,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

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系涉案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为乒乓球拍,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球拍、运动球类为同一种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球拍、球体表面显著位置均标注“红双喜”、“DHS”标识,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再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据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该产品系其销售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商标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利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三份销售单,但2014年7月27日的两份销售单产生于原告取证之后,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2013年5月6日的销售单无供货单位签章,被告亦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商业发票或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其显示的商品名称亦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故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影响力较为深远,其中第1232279号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

被告作为日用品超市的经营者,对所购销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付诸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尤其在进货时应当主动核查供货商的资质及授权情况,并索取正规发票,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

3、被告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超市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从业人员7人,营业额3000-4000元/天;

4、被控侵权产品进货价21元/副,零售价27元/副,正品红双喜SH-7型球拍批发价37元/副,零售价50元/副;

5、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除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外,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均无票据支持,鉴于本案调查取证及委托代理行为均已实际发生,故对合理费用酌情考虑为2500元。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财产权利纠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已受到侵害,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会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会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会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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