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汪恩光,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九龙湾,系香港永久性居民。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农中17号。
法定代表人陈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烜、王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裴银洲,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烜、王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多功能榨汁机”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8392.9。
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特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美之扣公司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天猫公司为美之扣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平台和帮助,已构成共同侵权。
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之扣公司辩称:1.被告未制造本案涉及的产品,原告也从未将其具有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信息告知被告;
2.涉案专利实质上是常规技术,被告经检索后找到的证据足以将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无效,为此,被告已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希望法院能对本案中止审理;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
在本案中,与原告发生系争交易的是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并未参与到实质交易活动之中,不是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2.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涉嫌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天猫网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并未在收到涉案商品后向天猫公司投诉、举报,且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已经下架。
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3.本案中,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撤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即检查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故原告对天猫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综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系争网络买卖交易的当事人,原告亦未就交易事项向被告投诉,被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过错。
天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专利证书;
2.专利说明书;
3.专利审查决定书;
4.缴费凭证;
证据1-4证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5.(2014)粤广海珠第6265号公证书;
6.(2014)榕民初字第938号案件侵权实物;
证据5-6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美之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120228392.9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引用的对比文件。
2.zl201120228392.9无效宣告请求补充证据。
3.zl201120228392.9无效宣告请求补充证据中译文及补充意见陈述。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实体事实审理依据,系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美之扣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2,协议第四条第1项c)。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5790号公证书,证明天猫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8392.9。
2014年5月7日,余旭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
在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汪恩光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
2015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做出第260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部件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
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
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
所述功能部件包括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
所述转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前述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6265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3月12日上午,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站(网址:www.tmall.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并以“美之扣旗舰店”为关键字进行搜索。
搜索结果中出现“美之扣旗舰店(品牌直销)主营品牌:美之扣所在地:福建福州”等信息及多款品牌名称为“美之扣”的绞肉机和榨汁机产品信息。
熊丹选定其中一款名为“美之扣手动榨汁机迷你手摇水果柠檬榨汁机婴儿果汁机橙子压汁机”的产品链接,跳转进入名称为“美之扣旗舰店”的页面,显示产品的促销价99元、颜色绿色、已销售1万套、库存4139件等信息。
并显示“公司简介”:“美之扣是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厨房家具用品”。
其后,熊丹完成了网络下订单、付款手续。
2014年3月17日下午,一快递员将详情单号为”1500094404340“的包裹送至“广州市海珠区琵琶会展南路1号5号中洲交易中心1814室”,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原告庭审提交的产品实物包装箱上加贴有公证处的封条,并标注有“美之扣+图形”注册商标标记,注明出品方为“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李园”。
包装箱内装有以绿色和白色为主色调的榨汁机成品一个及“美之扣”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各一张,并附有“韵达快递”详单,详单标明:寄件人“美之扣旗舰店”、“榨汁机,绿色(已售1万套)”,收件人“熊丹”、收件人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琵琶会展南路1号5号中洲交易中心1814室”。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美之扣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另查明:被告天猫公司获得主管部门的准许,在其主营的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站经营增值电信业务。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显示:天猫网站是一个为入驻商家提供在线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天猫网站将入驻的商铺区分为旗舰店、专卖店及专营店。
其中对于旗舰店的说明如下:“商家以自有品牌(商标为r或tm状态)入驻天猫开设的店铺……开店主体必须是品牌(商标)权利人或持有权利人出具的开设天猫旗舰店独占授权文件的企业。
”认证开设旗舰店资质要求提交的材料中,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根据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5790号《公证书》显示,在原告汪恩光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无法通过搜索方式获得“美之扣手动榨汁机迷你手摇水果柠檬榨汁机婴儿果汁机橙子压汁机”的链接及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汪恩光持有专利号为zl20112022839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经过他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作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上述规定,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同或等同方式再现了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应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原告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之记载,涉案专利具有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多功能榨汁机;
b.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
c.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
d.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部件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
e.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
f.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
g.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
h.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
i.所述功能部件包括可拆卸的榨汁螺杆;
j.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
k.所述转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
经过比对,原告汪恩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美之扣公司对被诉侵权榨汁机采用了专利技术特征a—c、e、i—k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榨汁机使用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g,且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技术特征d中限定“机身本体的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本体另一端与传动组件(减速齿轮组)相邻,机身本体与驱动组件无关系,该技术方案能够起到变速提高榨汁效率,手柄位置提高加强使用舒适度的效果,涉案专利也并未说明可以使用齿轮组作为传动部件,与技术特征d不同。
2.技术特征f限定功能部件包括与驱动组件相配合的驱动端,被诉侵权产品的榨汁螺杆与传动组件配合,与驱动组件无配合关系,二者不相同。
3.技术特征h限定机身本体上设有与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本体上不具有驱动连接孔,驱动端是与齿轮中心孔相配合,与机身本体无配合关系,二者不相同。
综合双方的比对意见,本院认为:(1)美之扣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驱动组件”只描述了该组件的功能,但并未限定组件的具体结构,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和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的说明书(0040段落)对驱动组件解释为:“驱动组件包括转动支撑部件310和手柄组320。
”关于手柄组和机身的匹配问题,说明书的0040段有如下记载:“手柄组320包括插入驱动孔312a与功能部件连接的摇杆321和收纳所述摇杆321的手柄壳体322。
可在功能部件的驱动端131a设置供摇杆插入的沉孔135,该沉孔135的形状设置为与摇杆321插入端相匹配,如设置为十字形孔,使得摇杆321能够带动功能部件转动。
”说明书的0028段记载:“可在机身本体送料段111设置驱动连接孔113,以便功能部件穿过该驱动连接孔113与工作腔外的驱动组件300连接”。
通过阅读该部分的说明,结合说明书的附图1,可以认定权利要求中对于“机身本体的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的记载并不能被限定为驱动组件与机身本体直接连接或配合,而应当解释为驱动组件能够以某种方式邻于机身本体的外侧,并向机身本体内传送驱动力。
被控侵权产品同样设有包括支撑部件和手柄组的驱动组件,手柄组中的摇杆插入设于减速齿轮上的连接孔道,减速齿轮组整体设置于机身本体外。
通过此种设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组与传动齿轮组相结合,在事实上与机身本体的外侧相邻,并通过设置在机身本体上的开孔将驱动力传导至功能部件,故被告美之扣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组与机身本体无匹配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另外,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虽然没有说明驱动组件可以通过齿轮组进行传动,但通过齿轮或齿轮组进行传动是公知常识,被控侵权产品在驱动组件之外加入齿轮组传导驱动力,属于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合,并未产生明显更优的技术效果,并且该加入的技术特征没有改变驱动组件与功能部件的匹配关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2)被告美之扣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2不能成立。
对于专利技术特征f的争议在于功能部件的驱动端与驱动组件相配合如何理解的问题。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驱动组件和功能部件之间加入了两个传动齿轮组成的齿轮组,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端,即驱动端事实上是伸入齿轮中心孔与传动齿轮直接连接,与驱动组件不存在直接的连接关系。
美之扣公司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部件与驱动组件之间无配合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于技术特征f,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功能部件的两端位置、与其他部件的配合连接关系及其相应的功能,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无需通过说明书来明确其内容。
功能部件的驱动端与驱动组件的配合关系从字面意义上就可以得出其限定的内容:一是驱动端位于驱动组件的一侧,二是驱动端能够承接驱动组件产生的驱动力,与驱动组件存在配合关系,并且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将驱动端与功能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限定为直接连接关系。
两个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工作上的协同关系等也应理解为一种配合关系。
尽管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是将驱动力通过传动齿轮组传导到驱动端的,但这种手段的加入并不破坏驱动组件与驱动端之间的传导力配合关系,且如前所述,在驱动组件与功能部件之间加入传动齿轮是惯常的技术手段,并不能导致两个技术特征实质不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
(3)被告美之扣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3也不能成立。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驱动连接孔是指设置于机身本体上,并能够与功能部件的驱动端转动配合的孔。
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部件驱动端的确是伸入齿轮中心孔中从而与齿轮直接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在机身本体的内腔壁上设有开孔,功能部件的驱动端通过该开孔沉入位于该开孔外的齿轮中心孔。
如果没有该开孔,功能部件的驱动端显然无法与传动齿轮连接,也就无法实现与驱动组件的配合。
并且,被控侵权产品机身上设置的开孔周径大于功能部件的驱动端,使得功能部件在受到驱动组件的驱动而转动时,开孔不会对驱动端产生干涉从而影响功能部件的轴转,故而被告美之扣公司认为功能部件与机身本体没有配合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h相同。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技术特征g的问题。
被告美之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位于机头端部的孔,是排渣孔,具有干湿调节功能,但不具有中心定位功能,功能部件的在前部的定位是依靠前部椎体螺纹和前部椎体部件中的锥壁贴紧而中心定位,功能部件的端部是排渣导向部件,不是定位端。
被告同时引专利说明书0039段的记载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功能部件前部椎体螺纹和椎体并不贴紧,机头椎体不能对螺杆前部椎体中心定位,螺杆只能依靠定位中心孔对端部圆柱实现定位。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方式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也即被告侵权产品不具备定位中心孔。
本院认为,专利说明书0039段记载如下:“机头组件120还包括设置在机头本体121上的干湿调节器124(见图1),该干湿调节器124可调整功能部件在轴向相对于机头本体121的位置。
具体地,如图1所示,干湿调节器124设置在机头本体121外侧与定位中心孔121c相对应的位置处,可设置干湿调节器124为调节螺母124a并与机头本体121螺纹配合。
当榨汁螺杆的定位端131b插入机头本体的定位中心孔121c时,其定位端131b端部被调节螺母124a轴向定位;
通过调整调节螺母相对机头本体121的位置,能够调节榨汁螺杆130相对于机头本体121的轴向位置……”,根据上述内容,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功能部件的定位端圆锥形表面与机头本体内圆锥腔室腔壁之间确有间隙,因此通过在定位中心孔的相对应位置处设置干湿调节器为调节螺母,由该调节螺母对定位端的端部进行轴向定位,进而调节榨汁螺杆相对于机头本体的轴向位置。
被告美之扣公司所理解的功能部件前端“定位”实指功能部件前端的轴向定位,即功能部件相对于机头本体的轴向位置,从被告所引述的说明书相关部分的记载,轴向定位功能由干湿调节器完成,干湿调节器与定位中心孔是不同的两个部件。
关于涉案专利所述的“定位中心孔”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即解释权利要求用语,应当首先依据专利权人自己的定义,在专利权人自己定义的权利要求用语与通常理解的字面含义有不一致之处时,应当遵循专利权人自己的定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定位中心孔”用语是从功能的角度定义机头本体的锥腔前端开孔,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开孔是否为“定位中心孔”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专利技术特征限定的定位功能。
被告美之扣公司从通常的含义出发所理解的定位功能,已如前所述,在专利技术方案中是由干湿调节器而非定位中心孔实现的。
在专利说明书0030段对于定位中心孔的功能有如下记载:“该定位中心孔121c位于圆锥腔室的锥顶位置处,该定位中心孔121c与功能部件的定位端131b相匹配,使得功能部件定位端131b能够转动。
”该段记载明确了定位中心孔的具体功能为与定位端相匹配,使得功能部件定位端能够转动,实现二者的转动配合。
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头本体圆锥腔室锥定处开设的通孔,孔径略大于功能部件的定位端,能够容纳功能部件的定位端(即被告所称的排渣导向部件),并使得定位端能够转动,即被告所称的排渣孔,实际上完全具备专利技术方案中“定位中心孔”的位置、结构和功能特征,应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定位中心孔是否具有排渣功能,因专利技术方案未对此进行限定,不属于比对范围。
基于以上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天猫公司的经营行为主要是为商户与买家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即并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
如果天猫公司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具体行为,或者因违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从而放任侵权行为发生,则应与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判定天猫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要以天猫公司对于诉争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有具体的过错为前提。
由于专利侵权行为在侵权判断上较为复杂,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上存在着海量商户及商品,要求天猫公司能够具体的审查、控制商户的所有经营行为是不现实的。
因此,不能仅以被告天猫公司能够概括地知道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而不加以制止,就判定其存在过错。
就本案而言,原告汪恩光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告知天猫公司其网站上存在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猫公司已经自行屏蔽了原告相关证据中所体现的诉争产品的信息,则可以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了防止侵权后果扩大的合理措施。
原告称在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现场勘验的结果显示“美之扣旗舰店”仍在天猫网站上销售诉争产品,但本院注意到,现场勘验所显示的诉争产品信息与原告指控侵权的产品信息不同、链接地址不同,天猫公司显然也无法仅凭产品的实物宣传图片判断相关产品与原告指控侵权的产品是否相同。
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难以认定天猫公司对本案诉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请于实无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美之扣公司辩称未制造、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系从天猫网站上的“美之扣旗舰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证据能够完整地体现购买、发货、收货过程。
该旗舰店的网页信息显示“美之扣是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厨房家具用品”,结合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旗舰店开设要求、资质审核材料等信息,可以证明在开设过程中相关主体资料已经由天猫公司审核。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美之扣公司并未对“美之扣旗舰店”披露的经营主体信息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美之扣旗舰店”是被告美之扣公司开设于天猫网站上、销售被告美之扣公司自营品牌的网店。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包装箱、内置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等书证亦显示被诉侵权榨汁机的生产者为被告美之扣公司。
被告的抗辩与在案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即被告美之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并在互联网络上销售的榨汁机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美之扣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及“美之扣旗舰店”网页上关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信息等,酌定被告美之扣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合计105000元。
原告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天猫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也未从事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本院对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但被告天猫公司应筛查“美之扣旗舰店”中的侵权产品,并屏蔽、删除与有关宣传、广告、销售信息。
被告美之扣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对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宣告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诉讼。
据本院审查,涉案专利号为zl201120228392.9的实用新型专利此前经过了一轮无效宣告程序,由专利复审委宣告部分无效,在部分有效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的效力。
本案原告系依据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部分权利要求已经过专利复审委的审查维持效力,为避免过分拖延本案诉讼周期,本院依法不中止本案的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汪恩光“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28392.9)的榨汁机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1800元,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基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