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417号罪犯林其北,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4)洛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其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2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没收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其北违法所得人民币3137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林其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4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假(2016)9号假释建议书,建议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林其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其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
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11分,财产刑均已缴纳清楚。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林其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其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