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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宜中民三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70000045-8。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建设北路15号。

投资人:张小飞,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福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波、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的投资人张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本来就是联想电脑授权的联想产品销售终端,营业场所的店内“联想”、“lenovo”标识是联想公司江西分区派人来现场查看后,按照联想统一的形象要求装修,在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31日一直获有联想经销商资格,获得联想产品经销许可,被答辩人不能一方面要求答辩人按其要求装修,另一方面又以未经授权侵害其商标权为由,主张赔偿。

二、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销售的联想产品都是联想公司产品,公司的店面招牌是红色,店名是飞扬电脑城及电脑标识,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不一样,没有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店内使用联想公司的商标是使用注册商品宣传、介绍自己经营的产品,属于指示性使用、合理使用,没有对联想公司的声誉造成损害,没有不正当竞争。

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第07614号、第0761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及《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8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6、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门头和室内装修与联想的正规授权店是一致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装修是联想公司指定装修的。

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5有异议,费用过高。

公证是跨境来做的,容易弄虚作假。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门头店招颜色与原告不一样,没有联想指定或者授权的形象。

被告的名片是通用的,不是仅有联想品牌。

授权店是指定装修,被告是局部装修。

展柜也有很大的区别。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营业务就是从事电脑及相关产品的销售服务,经过工商核准登记。

2、联想电脑经销商授权书四份,拟证明被告已获得联想产品经销许可。

3、装修合同、效果图,拟证明被告是由联想江西分区指定的装修公司南昌市强帆广告有限公司指派下来装修的。

4、店面照片,拟证明被告装修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不一样,未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四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被告授权是联想Erazer,第四份授权书是ThinkPad的授权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装修是经过联想要求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是“联想”、“leno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权益;

证据3能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的知名度。

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过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能够反映侵权店铺在照片拍摄时的现状,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维权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过公证处公证,能够反映联想公司授权店铺的装饰风格,但被告店面店招没有使用“联想”和“Lenovo”标识,与原告联想公司专卖店店招在视觉上差别较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联想电脑DIY通路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证书”“联想签约渠道身份证明”“联想电脑经销商授权书”,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授权是联想Erazer,第四份授权书是ThinkPad的授权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装修是经过联想要求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取得联想Erazer授权、联想[ThinkPad]经销商授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1990年5月39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

之后该注册商标名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2004年7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于2012年7月11日经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经营地址为上高县城建设北路15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脑及配件、办公设备、多媒体设备销售。

2014年11月24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随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5日来到位于上高县建设北路的“飞扬电脑城”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的位置及现状进行拍照,陈某取得了名片一张,购买U盘一个,支付货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现场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

2014年11月28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88号公证书。

该店门面、店内拍摄的照片显示其店内立柜、名片上使用了“联想”、“lenovo”等字样标识,在店招下面的显示屏上使用“联想专卖店”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取得了“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作为联想公司产品的零售商,在其拥有授权期间,为了指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如可以用叙述性语言或指示性语言表明其店内销售“联想”或“lenovo”品牌的产品,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过合理使用的界限,即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公司与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的判断。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招下方的电子显示屏上明示自己为联想专卖店,在其店内立柜多处使用“lenovo”,并在其店内装饰墙上明显使用橙底白字的“lenovo”字样,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其对“联想”、“lenovo”上述使用方式会向前往购买计算机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传递联想公司与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的信息,明显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在其店招上没有使用“联想”、“lenovo”字样,且店内同时经营方正、华硕、戴尔等品牌,但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零售商,在其店内多处使用了联想”、“lenovo”字样,并在宣传中使用联想专卖店的字样,假借原告专卖店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专卖店,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企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声誉、同行业利润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15000元。

综上,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20416号“联想”、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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