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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道电子商务运营有限公司,深圳创和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3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道电子商务运营有限公司,深圳创和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博道电子商务运营有限公司,深圳创和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道电子商务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锐。

被告深圳创和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夕善。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道电子商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被告深圳创和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独占许可从刘晗处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11××××.9、专利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4月16日,并于2013年9月4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2559775S,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用于播放音频信号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蓝牙音箱。

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ZL2013301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万元;

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一、2013年4月16日,刘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1××××.9。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刘晗。

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28日其与专利权人刘晗签订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其上载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得的维权收益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33011××××.9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简要说明记载其用途为一种带蓝牙的音频播放设备,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指定代表视图为主视图。

专利权图片内容显示: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包括上部音箱本体和下部底座,二者之间有较大的圆环形装饰条,下部底座部分整体呈近似圆柱体结构,上部音箱本体部分包括整体呈近似圆台状的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上、下两个部分之间以圆环形进行连接(该圆环形的上下两端线处均有细的圆环形装饰条,该圆环形上均匀分布有多个小的装饰圆点),音箱本体的下半部分从下往上横截面积逐渐变大,音箱本体的上半部分从上往下横截面积逐渐变小,音箱本体上设有贯穿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的竖槽。

从俯视图来看,顶部整体呈近似圆形,且边缘有规则的凸起和内凹,该近似圆形的中央部位有一小的圆形装饰片区域。

从仰视图来看,底部整体呈近似圆形,且边缘有规则的凸起和内凹。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5334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在深圳公证处,由胡华荣在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

相关页面通过先截屏,再保存截屏结果,然后打印的方式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粘连在公证书后。

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证据内容显示,被告深圳市博道电子商务运营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了”vaidu官方授权旗舰店”,并在该网店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在上述天猫网店上下单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订单编号为915806716181583。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5334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去到深圳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去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深圳国际信托大厦509室,胡华荣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华荣打开包裹,胡华荣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连同“收款收据”原件一起交由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保存。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照片内容显示,该收据系由被告创和公司开具。

该公证封存的包裹上有标注了运单号9976617804136、订单号为915806716181583等信息的包裹单。

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一个带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面有“奇声”、“QISHENG”商标,还标名厂家为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条形码为9250511908873。

全国客户热线为4007166111,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有“QISHENG”商标。

实物底部标签上有“奇声”、“QISHENG”,另外还有厂家名称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奇声蓝牙音箱”,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差异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端的环状装饰条的宽度较小,而涉案专利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没有圆形的装饰片,而涉案专利有圆形的装饰片。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独占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33011××××.9号“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2)”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网络店铺的运营商信息指向被告博道公司,同时,收款收据系被告创和公司开具。

两被告共同完成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且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案外人的厂家和商标信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道电子商务运营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创和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ZL201330119764.9号“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2)”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博道电子商务运营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创和网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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