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第37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注册号350200200050808。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明视眼镜店,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金先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明视眼镜店(下称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红霞、人民陪审员戴永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明视眼镜店的经营者金先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5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balong”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5年7月5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市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bolon”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明视眼镜店答辩称:我经营“暴龙”品牌多年,均从广州代理商处进货,期间原告在广州换了三个代理商,我一直在原告的代理商处进货。
公证购买的过程表面上看起来很规范,但我有异议。
公证人员是夫妻关系,如果认为我销售的眼镜是假冒,应当当场指出,但公证人员当场不说,也不提交工商局处理,偷偷摸摸进行公证,存在私下操作的可能。
原告聘请的律师一般是长期代理的法律顾问,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过高。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bolon”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87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书。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眼镜。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
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公证费发票是两件案件的共同费用。
证据五、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公证人员应当当场指出我卖的眼镜是假货,而且“霸龙balong”商标以前是合法注册,现在这一副是以前卖剩下的;
对证据三无法评价,也没能力损害原告的知名度;
对证据四有异议,律师是常年法律顾问,律师费过高,公证费发票是两件案件共同公证,不应重复计算;
对证据五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下文再予以论述。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3年5月8日,中国眼镜协会出具《证明》,2008年至2012年“暴龙bolon”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于行业前十位;
2015年8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里,认定“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挂有“明视眼镜”招牌的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太阳镜2副,付款570元,现场取得明视眼镜配镜单二份,名片一张和银联签购单二份。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长元对上述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太阳镜以及取得的资料进行密封,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587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本庭当庭拆封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587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太阳镜两副,其中一幅的眼镜腿、吊牌上使用了“balong”标识;
另一幅眼镜腿、吊牌上使用了“bolon”标识。
本案中,原告指控眼镜上标注有“balong”标识的太阳镜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于销售了标注有“balong”标识的太阳镜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认为该太阳镜是几年前进的货,当时“balong霸龙”有合法注册商标,不是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明视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先宋,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大观街2号。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所示的“明视眼镜店”系由其经营,实际经营地址是大观街2号,名片写上汾江路是为了顾客容易找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原告持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太阳镜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太阳镜,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在原告的“bolon”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情况下,将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balong”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bolon”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英文组合,相关公众施予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个标识混淆,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亦即被告销售带有“balong”标识的太阳镜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与原告有关联,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广州的眼镜批发商,早在多年前已经进货,进货时“balong”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进货的时间、来源等,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陈述的事实,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声誉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太阳镜;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明视眼镜店负担250元。
如果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明视眼镜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