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史杰,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蔡栋、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二林,该单位员工。
原告史杰与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杰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殷秋宝,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二林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杰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杰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