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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438号
案件名称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永康市金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438号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69-05室。

法定代表人ROBERTWALTERROCH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金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26幢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金坤,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华,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金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永康市金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侵权商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而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快递单上的发货地为被告公司经营者亲戚的房子,2015年上半年入住,仅作为一个联系点及少量发货,并无作为仓库的空间,且因为生意一般在11月就退出。

原告以购买涉案产品快递单上的地址推定产品储藏地并进而以此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不足,据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的住所地在永康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通过天猫商城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商品发货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商品的发货属于销售行为的重要环节,故被控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地。

该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该发货地是否大量或经常性储存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其经营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永康市金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永康市金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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