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1694号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长实科技园G栋。
法定代表人劳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山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赞,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我公司”)诉被告佛山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姿坊公司”)、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花都洪宇厂”)、高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亲亲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婴姿坊公司、花都洪宇厂、高赞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亲亲我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0类第7997364号“咬咬乐”(下称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奶瓶嘴、奶瓶橡皮塞子、婴儿奶瓶、震动按摩器、橡皮奶头”,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一直以来以该注册商标为标识在市场上销售相关产品,销售情况良好,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注册商标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现原告发现被告高赞销售了由被告花都洪宇厂生产、被告婴姿坊公司监制的“咬咬乐安抚奶嘴”(下称涉案侵权商品),涉案侵权商品为带有与原告权利商标完全一致标识的同类商品,虽然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婴姿坊”的商标,但其正面突出使用了“咬咬乐”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商标的意图,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婴姿坊公司、高赞停止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被告花都洪宇厂停止涉案商品的生产行为;
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497950元、公证费2050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婴姿坊公司、花都洪宇厂在新浪网或新京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婴姿坊公司、花都洪宇厂、高赞辩称:第一,“咬咬乐”已淡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涉案侵权商品咬咬乐安抚奶嘴也系将其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涉案侵权商品上有婴姿坊的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突出使用“咬咬乐“三个字,从整体上和原告权利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第三,涉案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权利商标因使用而产生价值即不可能给原告造成5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被告婴姿坊公司、高赞仅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方,且之前生效判决已判定涉案商品不侵权,故被告婴姿坊公司、高赞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侵权商品非被告花都洪宇厂生产,被告花都洪宇厂亦系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亲亲我公司对于涉案商标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注册的情况(一)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东莞亲亲我贸易有限公司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第7997364号“咬咬乐”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奶瓶嘴、奶瓶橡皮塞子、婴儿奶瓶、振动按摩器、橡皮奶头;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1年12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第7997364号商标注册人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为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原告企业所获得的荣誉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2013年3月1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原告颁发证书,载有亲亲我公司产品名称亲亲我kidsme咬咬乐、奶瓶、水杯、牙胶、玩具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及亲亲我公司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企业。
2014年3月1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原告颁发证书,载有亲亲我公司主要产品(项目)称亲亲我玩具、咬咬乐、奶瓶、水杯等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
中国上市公司企业联合会、中国上市公司发展研究院、中国城市发展研究会院、中国排行榜网、南方企业杂志社于2011年7月向原告颁发了“2011中国母婴行业最具品牌影响力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并颁发“亲亲我”品牌为“2011中国母婴用品最受青睐十佳品牌”荣誉证书。
2009年7月原告的“亲亲我.营养咬咬乐”获得《时尚育儿》杂志主办的上海国际儿童、婴儿、孕妇产品博览会.时尚育儿创新产品评选大赛金奖。
2012年“亲亲我kidsme”经2011年十佳网货品牌评选组委会评为2012十佳网货品牌。
2014年广东省电子商务协会等授予亲亲我公司广东省电子商务100强企业,亲亲我公司获得第四届中国“金鸽奖”公益广告大赛金鸽企业风尚奖。
原告提交了企业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并认可上述材料不包括关于咬咬乐商标。
原告提交2012年9月出版的《东莞青帮》第70页《港商劳富文“奶爸”创业经》中记载“咬咬乐”是给婴儿喂食的一种橡胶产品。
淘宝天下传媒有限公司出品的总第103期《淘宝天下》128页《西湖论剑母婴行业杀出一匹黑马》中有关于“亲亲我kidsme”入围“十佳网商”的内容及淘宝好店:亲亲我旗舰店等。
2012年12月24日《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B45《亲亲我:要做中国婴儿用品第一品牌》的报道中有“咬咬乐”专利产品的诞生的内容2012年8月8日《南方都市报》中《挥别“中国制造”标签“亲亲我”搭建闭环经济》的内容中有“……也是凭借咬咬乐这一爆款,亲亲我公司2010年才启动电商……”。
2013年11月的《天下网商》中的《网络维权:一场多方参与的保卫战》中提到“……2011年5月,亲亲我就开始了商标咬咬乐的维权行动……”。
2014年2月的《销售市场》的《一个外贸转内销企业的“意见领袖”发掘之旅》文章介绍“意见领袖”的活动中做过一个产品“咬咬乐”的试用。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美丽缩放亲亲我2013媒体传播实录》,其中第25页为“新快网”网页截图,页面内容中有对原告专利产品“咬咬乐”被告假冒的内容。
原告的上述欲证明咬咬乐商标及原告企业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媒体报道提交了原件。
原告还提交了部分复印件。
原告提交了包括2011年、2013年、2015年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其中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9日的产品主要为蓝与黄色,包装正面左上方有“咬咬乐”,标有“GENIUSFEEDER辅食器”;
背面右上方有“咬咬乐”及生产商的信息、注意事项、使用说明等内容,右下方有“亲亲我kidsme”。
其中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的产品主要为桔与黄色,包装上有“亲亲我kidsme”,正面标有“肉类”、“营养咬咬乐GENIUSFEEDER”;
背面上方有“亲亲我kidsme”及儿童手拿产品的图像,图像下有“营养咬咬乐GENIUSFEEDER”、“4个月以上宝宝必备”,下方有生产商的信息等内容。
其中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的产品主要为蓝色,包装顶部有“亲亲我kidsme”;
正面标有“亲亲我kidsme”、“FoodFeeder(SpecialEdition)”、“咬咬乐”辅食器(潮版);
侧面有“亲亲我kidsme”及您的喂食拍档;
背面有“咬咬乐”辅食器(潮版)、产品型号及生产商的信息等内容。
其中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的产品主要为粉与黄色,包装顶部有“亲亲我kidsme”;
正面标有“亲亲我kidsme”、“咬咬乐”咀嚼辅食器;
侧面有“亲亲我kidsme”、“咬咬乐”咀嚼辅食器及“六大好处”、使用方法;
背面有“亲亲我kidsme”、“咬咬乐”咀嚼辅食器、使用说明及生产商的信息等内容。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关于企业荣誉以及亲亲我、kidsme商标,没有涉及咬咬乐商标,其中内容有提及咬咬乐也是作为一种产品的名称来使用,均与本案涉案商标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为“婴姿坊”,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咬咬乐安抚奶嘴”系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原告提交(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原件及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2年8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两份文书复印件,主张通过涉及咬咬乐商标的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咬咬乐商标的维权记录。
其中(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东莞亲亲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更名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
该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小白熊牌“婴儿咬咬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可娃牌“婴儿咬咬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广东省孕婴童用品协会在2013年10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函》,证明原告生产的“咬咬乐”品牌辅食器产品,经该协会调查了解,在同类产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类产品的行业通用名称为喂食器、咀嚼器;
该判决书认定涉案产品“尚恩咬咬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产品酷贝熊“咬咬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原件认定涉案产品宝德“咬咬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5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对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从事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物品为“响玲咬咬乐”婴儿咀嚼器;
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所涉人员,认可销售的“可爱多”营养咬咬乐、“可娃益智营养咬咬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法的用品,保证不再销售。
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关于原告主张使用权利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原告提交了部分销售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其中原告(甲方)提交了与上海顺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网商上海顺留母婴)(乙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网络经销商授权销售协议书》载明,甲方授权乙方经销产品为“KIDSME亲亲我”、“KIDSLOVE爱爱我”、“BELEDO贝乐豆”系列母婴产品。
原告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供应商合同所附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包括:亲亲我营养咬咬乐的大、中、小号,亲亲我营养咬咬乐套装,亲亲我营养咬咬乐(水果)的大、小号,亲亲我硅胶过滤网等。
原告2014年6月3日与广州优识资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合同标的载明商品名称为“营养咬咬乐辅食器”、品牌为亲亲我咬咬乐。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发票在案为证,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即使原告提供了原件,但内容中所涉及的是“kidsme”、“亲亲我”商标,发票明细将咬咬乐作为一种通用名称来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二、关于原告亲亲我公司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商标与用权的情况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96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德海洋在公证处公证员孟玲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百荣世贸商城精品街50号“婴姿坊”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奶嘴”50个,德海洋在该店工作人员处取得名片、销售单(编号XS-2015-02-09-001)各一张(原件留存于申请人处)。
销售单载明:“婴姿坊”,商品名称“咬咬乐安抚奶嘴”(大号)、“咬咬乐安抚奶嘴”(中号),数量均为25,单价均为13.5,总计675元。
名片载有:“婴姿坊YINGZIFANG”的字样,高赞,地址北京市崇文区沙子口百荣世贸商城负一层精品街50号,主营品牌有婴姿坊等。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经查验,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启封:封存物品为M号、L号奶嘴各25件,分别为蓝色、粉色、黄色。
包装正面左上方有卡通形象及“婴姿坊YINGZIFANG”的字样,以及“咬咬乐安抚奶嘴”字样。
包装背面左上方有卡通形象及“婴姿坊YINGZIFANG”的字样及其下方的“咬咬乐安抚奶嘴”,婴姿坊的字体较小,“咬咬乐安抚奶嘴”字体较大;
卡通形象及“婴姿坊YINGZIFANG”的字样与“咬咬乐安抚奶嘴”分别位于两行。
包装背面标有“产品材质”、“产品特点”、“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同时标有监制:佛山市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及厂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村庙边经济社广花一级公路口;
执行标准:Q/HYSJ2-2008,服务电话:0757-8995****,网址:www.yingzifang.com.cn。
货号:A231(中号)/A230(大号),品名:“咬咬乐安抚奶嘴”及标注的型号,条形码为“6930468749224(中号)”“693046874921(大号)”。
各个奶嘴包装背后所注明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不完全相同,有的未标明生产日期;
不同批次的外包装背面咬咬乐安抚奶嘴字的大小略有细微差别。
包装内的商品上方为一透明的塑胶盖,盖内有透明软质带孔状塑胶囊,下方有彩色环状拉手,咬咬乐产品上没有标注任何文字或图案标识。
本案审理中,被告花都洪宇厂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被告婴姿坊公司认可其系销售商,被告高赞从婴姿坊公司进货作为北京代理商销售涉案产品。
三、关于三被告主张就“咬咬乐”已淡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一)关于三被告主张“咬咬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149892号公证书、第149893号公证书、第149894号公证书,对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被告婴姿坊公司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淘宝网站、京东网站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第14989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岑迪康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网址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咬咬乐”,相关页面显示“共286件相关产品”,包括厂家新品上市婴幼儿咬咬乐果蔬咬咬袋特价批发推广、婴幼儿硅胶制品硅胶咬咬乐、亲亲我咬咬乐专利婴儿喂哺用品营养咬咬乐、好氏婴童HS6038婴儿咬咬乐宝宝咬咬乐水果乐、吃水果的咬咬、安抚咬咬乐、碟形安抚玩嘴咬咬乐等。
第14989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岑迪康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网址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站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咬咬乐”,相关页面显示“所有分类共8277件宝贝”,包括小白熊咬咬训练器、亲亲我正品婴儿果蔬咬咬乐、Babycare婴儿牙胶牙刷宝宝磨牙棒儿童咬咬乐玩具、小白熊食物咬咬袋水果蔬菜乐等。
第14989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岑迪康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网址www.jd.com进入京东网站首页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咬咬乐”,相关页面显示“咬咬乐商品筛选(共767个)”,包括kidsme亲亲我咬咬乐食尚搭档、小白熊咬咬训练器、小白熊婴儿水果蔬菜乐咬咬训练器磨牙器、惠氏(wyeth)婴儿辅食咬咬快乐袋等。
三被告还提交了好搜百科网、济南妈妈网等网站网页打印件,内容为在网站搜索“咬咬乐”显示的相关产品。
三被告还提交了中国专利局网中国专利文件部分网页打印件。
其中营养咬咬乐专利申请日为2012.7.5、申请公布号为CN302214008S,发明(设计)人曾学仁,摘要内容包括“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营养咬咬乐;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给婴儿喂水果和食物的咀嚼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轮廓……”。
咬咬乐(公主)专利申请日为2014.9.29、申请公布号为CN303161201S,发明(设计)人陈少忠,摘要内容包括“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咬咬乐(公主);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辅助婴儿喂食的咀嚼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咬咬乐(王子)专利申请日为2014.9.29、申请公布号为CN303161200S,发明(设计)人陈少忠,摘要内容包括“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咬咬乐(王子);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辅助婴儿喂食的咀嚼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带扣咬咬乐专利申请日为2009.10.22、申请公布号为CN301283069S,发明(设计)人劳富文,摘要内容包括“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带扣咬咬乐;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给婴儿喂水果和食物的咀嚼器;
3.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
环形咬咬乐专利申请日为2009.8.21、申请公布号为CN301264793S,发明(设计)人劳富文,摘要内容包括“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二)关于三被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婴姿坊”牌“咬咬乐安抚奶嘴”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情况三被告提交了本案原告作为原告及上诉人的(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通过涉及与本案相同的第7997364号“咬咬乐”商标的判决,证明“咬咬乐”商标的显著性弱。
案件中的涉案产品将“咬咬乐”组合其他文字使用作为产品名称的方式不侵犯“咬咬乐”商标专用权。
上述判决认为“咬咬乐”被作为一种产品名称使用的情况确实客观存在,“咬咬乐”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被告侵权产品在其包装上使用了其他注册商标或商标,将“咬咬”或“咬咬乐”组合其他文字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即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产品名称进行区别,亦容易分辨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产品名称,不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三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罗志忠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136870号卡通图形商标、第10374340号“卡通形象及婴姿坊YINGZIFANG”商标、第5159661号“婴·姿·坊YING·ZI·FANG”商标的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第10374340号、第51596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按摩器械、血压计、奶瓶、吸奶器、橡皮奶头、婴儿喂食器、奶瓶橡皮塞子、奶瓶嘴、假发(医用修复毛发)、腹带、医用紧身胸衣;
第1037434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第515966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第31368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奶瓶嘴、奶瓶橡皮塞子、婴儿奶瓶、振动按摩器、橡皮奶头;
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罗志忠于2008年1月1日签属《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3136870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本案被告婴姿坊公司,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
又于2013年6月8日签属《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3136870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本案被告婴姿坊公司,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
罗志忠于2010年1月3日签属《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5159661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本案被告婴姿坊公司,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罗志忠于2013年5月17日签属《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10374340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本案被告婴姿坊公司,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原告对商标法证、续展证明及《商标使用授权书》真实性认可,但均不认可关联性。
四、其他的事实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50元,就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
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
以上事实,除上述所列证据,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原件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997364号“咬咬乐”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在权利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咬咬乐”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通用名称;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咬咬乐”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为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服务)的名称;
包括规范的商品(服务)名称,约定俗称的商品(服务)名称,商品(服务)名的俗称和简称。
并非相关部门指导性或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的内容。
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该商标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由此可见,商品的通用名称在不同的阶段会随着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使用情况发生变化。
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均系给婴儿喂食水果和食物的咀嚼器,锻炼、提高婴儿吮吸、咀嚼、吞咽能力的产品。
依据法律法规及现有证据,“咬咬乐”并非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名称,亦未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
且同类产品及相关网页内容所呈现的该类产品名称多样,名称中包括的“咬咬乐”文字系与其他文字共同组成产品名称或产品用途;
专利申请网页的著录项显示的所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给婴儿喂水果和食物的咀嚼器等,其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虽然申请人在申请的产品名称上的著录内包含“咬咬乐”文字,但均与其他内容相组合为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
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将“咬咬乐”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来使用,故对被告“咬咬乐”为给婴儿喂水果和食物的咀嚼器类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第7997364号“咬咬乐”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了其作为商标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及行政程序主张涉案商标权利的相关法律文书,但上述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商标的显著性高低会因多种因素发生不断变化,商标侵权仍须进行个案判断,故上述证据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涉案侵权产品为同一类产品,但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有卡通形象及“婴姿坊YINGZIFANG”的字样,该内容为被告婴姿坊公司主张获得独占使用权的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136870号、第10374340号、第5159661号注册商标在涉案产品上的使用;
同时涉案产品上的明显位置标注了“咬咬乐安抚奶嘴”字样,且字体较大;
包装背面标有“产品材质”、“产品特点”、“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同时标有监制公司、生产商的名称及地址、服务电话、网址等信息;
而上述商标及商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品用途等内容均是商品的显著标识,结合涉案侵权产品上“咬咬乐安抚奶嘴”的使用情况,该使用方式并未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咬咬乐”突出作为商标使用;
且“咬咬”在原告注册的商标中为产品功能、用途的描述性字样,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在使用“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时,“咬咬”二字亦为产品功能、用途的描述性字样。
另结合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其他信息的标注内容,相关公司可以通过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生产商信息等内容施加一般注意,可以对产品的来源作出区分,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相关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