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山西文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15号留学人员创业园A421室。
法定代表人曹红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景娜,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籍海成,祁县××家居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文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籍海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文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娜,被告籍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文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山西文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中国传统文化,山西民俗文化产业化文化平台渠道建设以及相关文化产业衍生产品对外出口交流的综合性专业化公司,获评山西文化重点项目企业。
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玩具(大眼虎)”本是原告公司“《中华小屋》品牌相关民俗文化产业产品孵化、创新、研发、交易、展览、服务和销售”项目中的一个子项目,2014年5月由原告公司研发设计,长治市郊区锦绣坊堆锦刺绣工艺厂按照原告的设计加工制作。
2014年9月原告公司接到俄罗斯“青年活动”开发创新论坛活动的邀请。
同年10月14日至16日布老虎(大眼虎)在俄罗斯参展期间被XXX总理作为国礼送给俄罗斯总理梅德韦杰夫,布老虎(大眼虎)在展会上引起轰动。
被告籍海成系原告山西文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9月9日入职,2015年1月离职。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为赴俄参展,指派被告携带布老虎(大眼虎)样稿等负责与长治市郊区锦绣坊堆锦刺绣工艺厂联系相关加工制作布老虎(大眼虎)事宜。
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开始与长治市郊区锦绣坊堆锦刺绣工艺厂联系,并于2014年9月20日到长治市郊区锦绣坊堆锦刺绣工艺厂现场监督加工。
2015年5月原告公司才发现被告在离职后,以其个人为申请人,将其在原告公司掌握的布老虎(大眼虎)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大眼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被告非法将本为原告公司所有的外观设计注册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报告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据此请求本院:1、确认外观设计专利“玩具(大眼虎)”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配合原告将外观设计专利“玩具(大眼虎)”的专利权更正到原告名下;
3、判令被告基于该专利权所产生的收益10万元归原告所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在开庭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收益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籍海成辩称,被告是合法的个体经营户,早在2012年被告已着手研发涉案专利,已有初步形象,2014年7、8月被告已就该设计提交了专利申请。
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后来的事情,被告是用自己��专利与原告合作。
玩具大眼虎的设计归被告所有,山西版权局有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文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04月19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国内电视、报纸、杂志广告;
电脑平面设计;
动漫设计;
会议及展览服务;
庆典礼仪服务;
企业营销策划;
工业美术品、餐具、厨具的销售;
进出口贸易。
2014年初,原告公司入选国家文化产业司《2014中国文化产业重点项目手册》,旗下《中华小屋》品牌主要项目是“中华布老虎”。
2014年10月12日至17日期间,原告公司总经理谭文华前往俄罗斯莫斯科参加“开放式创新”莫斯科国际创新发展论坛及展览,参展实物包括涉案“大眼虎”。
被告籍海成���2014年9月9日正式入职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至12月领取原告发放的工资。
担任《中华小屋》品牌项目布老虎的设计与后期联络供应商完成布老虎的制作、加工工作。
被告籍海成接受原告的指派与长治市郊区锦绣坊堆锦刺绣工艺厂联络制作参展布老虎,最终完成涉案“大眼虎”的加工制作。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为“玩具(大眼虎)”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4月1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为被告籍海成。
籍海成曾于2014年9月发表美术作品《中华布老虎系列(三幅)》,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籍海成在该证书后附老虎美术作品图案十余幅,但该图片未标明哪三幅为证书中的美术作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籍海成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参加论坛相关资料、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被告籍海成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美术作品图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及工资表(2014年9至12月)可以认定被告籍海成在2014年9月至12月为原告公司员工,根据原告员工与加工单位长治市郊区锦绣坊堆锦刺绣工艺厂人员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其设计及联络加工事宜的认可,本院认定被告籍海成从事了涉案布老虎的设计及联络加工工作。
根据加工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各项费用单据可以认定,籍海成从事上述工作系完成原告交办的工作任务。
由此,涉案布老虎“大眼虎”的设计系职务发明创造,原告公司应为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及专利权人。
被告称,其不是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涉案“大眼虎”是其早在2014年8月之前的设计,但被告未就其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大眼虎”是在2014年9月之前的设计提供有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但该登记证书无对应附图,不能证明涉案“大眼虎”为该证书登记的“灵灵虎”作品,据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外观设计专利“玩具(大眼虎)”的专利权归原告山西文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籍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山西文华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外观设计专利“玩具(大眼虎)”专利权人更名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籍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