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
被告: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翟德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昆,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崇亮诉被告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崇亮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天花边角(lv1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4××××.4,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谭边第二工业区兴虹三路22号,2014年12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名为“翟德祥”名片一张、盖有“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顶艺赛维客户送货单》一张及《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天花边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列举的产品并非被告单位进行销售,其发票上所盖公章与被告单位不一致,可能存在原告故意或者找第三方假冒被告公章虚假取证,或者第三方以被告名义销售侵权产品;
二、原告所列举涉案专利与所购买实际产品具有显著区别,被告认为不侵权;
三、涉案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在市面上存在大量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
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44××××.4、名称为“天花边角(lv1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1的设计要点是右视图的形状,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设计6、设计7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和俯视图所表示的颜色,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设计6、设计7申请要求保护色彩,设计1、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设计6、设计7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设计1的右视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楚悟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处标示有“兴虹三路22号”字样门牌旁边的工厂,购买了自编为:“型号:dy-v型穿条、产品颜色:香槟”的产品30支、“型号:dy-a1双圈、产品颜色:香槟250克”的产品90支、“型号:dy-l5雕圈、产品颜色:亮银180克”的产品100支、“型号:dy-l6三线、产品颜色:香槟”的产品90支、“型号:dy-l型压花、产品颜色:砂白”的产品90支、“型号:dy-l1、产品颜色:钛银170克”的产品120支、“型号:dy-m2、产品颜色:香槟”的产品60支,并从该处取得“翟德祥”的名片一张、编号为no.6537608的收据一张、顶艺赛维客户送货单一张及《顶艺赛维》的宣传册一份,名片标识有“顶艺赛维翟德祥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谭边第二工业区兴虹三路22号”等信息,收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华夏装饰(陈老板)贷款4900元”,收据加盖“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送货单上记载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y-l6三线”的型材产品,购买金额为873元,宣传册封面标识了“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宣传册中介绍:“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集成吊顶配件和铝材天花吊顶的企业。
公司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公司生产的集成吊顶配件、铝材天花配件、天花吊顶照明模块等产品在国内市场处于领先水平……”,该宣传册中包含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编号为“dy-l6”的型材产品图片,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2015)粤佛禅城第000201号公证书。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并指出,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不是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被告一直在其工商登记地址生产经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所有,并提交了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农商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作为证据,对此原告指出,企业公章的备案机构是公安局而非银行,被告所提交的南海农商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无法证明涉案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所有。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本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7的型材形状完全相同,差异仅在于设计2至设计7具有单一色彩,专利设计1型材截面大致呈“l”字形,主要由横段和竖段构成,两端各有内折的部分,竖段上有三条呈直线分布的规则凸起,横段上有两个c形安装孔,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横段和竖段构成,截面呈“l”字形,竖段末端有内折部分,表面有三条呈直线分布的规则凸起,横段有两个c形完装孔和两个圆孔,两者的区别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横段末端没有内折部分,而且c形安装孔的方向不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8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吊顶配件,窗饰配件。
原告还同时就其zl201230483638.7“天花边角(本线8)”、zl201230483646.1天花边角(l5)”、zl201330149865.0“天花边角(lv14)”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型材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向本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38、1239和1241号,因该三案专利均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38、1239和12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44××××.4、名称为“天花边角(lv1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型材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的区别仅于横段末端以及c形安装孔方向的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横段末端的内折部分属于细微区别,而型材上的安装孔为常见设计,且位于不易为人关注的面,安装孔方向的差异属于视觉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因此,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5)粤佛禅城第00020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相应的送货单、名片以及宣传册均指向了被告,而且被告具有加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本院据此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
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办理企业单位印鉴备案的机关为公安机关,被告提交的在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与本案无关,而被告仅以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不是其工商登记地址为由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理据不足。
被告还主张他人假冒其公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向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确定,而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胡崇亮专利号为zl201230444991.4、名称为“天花边角(lv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崇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胡崇亮负担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顶艺赛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