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住所地陕西省旬邑县中山街旬邑商厦。
法定代表人陈昌顺。
委托代理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坚,系陕西省旬邑县城关尚库购物中心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太平洋购物广场)、陈昌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张利利,被告太平洋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张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七匹狼公司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持有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商标,该商标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持有706061号、706062号、706064号、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衣服等,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辨别知识、能力,被告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使用权。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
3、判令被告在《华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购物广场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1、第一被告陈昌坚注册登记的“旬邑县城关尚库购物中心”,以个体户的身份入驻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经营服装、鞋帽等零售业务。
与答辩人经济独立,自主经营,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
2、答辩人与肖述根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大楼内一楼约38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了肖述根。
“旬邑县城关尚库购物中心”已注销登记,答辩人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已经被“武尚商贸城”替代。
被答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承继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权利和义务的“武尚商贸城”列为被告。
被告陈昌坚未作答辩。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七匹狼”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2013)莱西证经字第116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工商查档证明。
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衣服。
被告系专业商业销售机构,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危害亦大。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维权所花费维权费用。
被告太平洋购物广场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经营主体已经不存在,于2014年已经注销了,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陈昌坚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购物广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到第三组三分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取证据的公证书及第四组证据公证费用不予认可,应是属地公证的原则,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原告七匹狼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购物广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租赁合同不予质证。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5319995号、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9334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对被告太平洋购物广场提供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5319995号“”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饰)、领带、腰带、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受让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续展期限为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2月30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强来到位于咸阳市旬邑县中山街旬邑商厦的太平洋服装百货购物广场。
在该店购买了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衣服一件,共支付178元,并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编号为0030239盖有“太平洋购物广场服装组现金收讫”印章的太平洋服饰超市销货信誉卡一张。
该衣服经原告七匹狼公司派遣的打假人员韩建航鉴别,并非原告七匹狼公司生产或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公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生产。
另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七匹狼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昌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服饰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类似商品(衣服)含有“SEPTWOLVES”及“”标识,足以使得购买此类商品的消费者产生认识混淆,认为被控侵权衣服来源于原告七匹狼公司生产并许可被告进行销售。
原告注册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有“”标识的同类商品亦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相信被控侵权衣服系原告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未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衣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辩称应当由陈昌坚注册登记的“旬邑县城关尚库购物中心”承担责任,经查,公证人员某进入商场的门头拍摄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商场名称为太平洋服装百货购物广场。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衣服时,该商场出具的销货信誉卡亦显示“太平洋购物广场服装组现金收讫”。
被告作为商业主体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应当由陈昌坚注册登记的“旬邑县城关尚库购物中心”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辩称应当将承继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权利和义务的“武尚商贸城”列为被告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武尚商贸城”继承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武尚商贸城”与本案有任何联系,故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的此节辩称亦不能成立。
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销售被控侵权衣服的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七匹狼公司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衣服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5000元。
本案中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销售行为局限于当地,所造成负面影响较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华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七匹狼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昌坚的起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的衣服。
二、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陈昌坚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旬邑县太平洋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