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9层02房间。
法定的代表人周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周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7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当事人均为全国知名的大型互联网企业,其结果将对全国绝大多数手机用户产生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因此本案属于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原告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就管辖权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且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的辖区内,完全符合上述决定的内容。
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选择一审法院管辖,在没有事实和理由否定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的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仍持原异议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而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且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级上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中,包括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重大影响为由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