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崔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
委托代理人:杨霄,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锦清,被上诉人孙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2日,崔金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数位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5月20日得到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3××××.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3月崔金敏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取得专利权。
专利产品推出市场的几年中,因其外观设计独特美观,深受消费者青睐,市场效益显著。
孙磊未经许可非法进行仿冒,并将侵权产品销售至全国各地。
近期,我公司发现孙磊将侵权产品销售至广州,于是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4年7月1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城门河货运市场对孙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我公司将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与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孙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孙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数位讲桌外观设计专利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孙磊一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存在十余处显著差别,特别是使用状态下更是差别巨大。
从外观设计专利综合判断并结合消费者一般视觉效果,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孙磊拥有自身研发的授权专利产品,其销售自有专利产品行为正当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崔金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数位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5月20日得到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3××××.6。
2014年3月崔金敏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专利权。
2015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律状态为截止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年费缴纳至2016年1月1日。
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55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数位讲桌,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相关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分成台面和底座两部分组成,台面位于底座之上,台面整体宽于底座,台面为三部分组成,由台面平面,两边护手,台面后部护边平台。
台面平面为长方形,台面后边有高出台面平面的护边平台,护边为去掉左前角和右前角的六边体,台面左、右两边有呈平弧形扶手,台面前侧左部分有两个拉箱。
使用状态下台面右侧拉出一个拉箱,桌面升起小方形倾斜面板,右侧拉出属于水平面的小方形面板,前侧左部拉出上下两个拉箱。
个体工商户“香河县渠口镇京源电器设备厂”,经营者孙磊,经营场所香河县渠口镇店子务村。
2014年6月20日,李照荣与香河县渠口镇京源电器设备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红色全木面班班通1台,单价1200元,收货地址广州市,收货人为李照荣,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14年7月14日香河县渠口镇京源电器设备厂向李照荣出具出货单,货物名称为全木面班班通讲台,数量1,金额1200元。
(2014)粤广南方第08388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12���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张华燕、公证员助理马莉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照荣到广州市白云区的城门河货运市场,在该地点标有“C101天津晶威物流(广州)有限公司”的地方,签收一包裹,并当场拆开,发现包裹里有“多媒体讲台”物品共二件,物品打开验收后由公证员封存、拍照。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开封,将涉案物证与涉案专利证书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进行比对,涉案物证与原告专利证书视图显著不同之处在于:立体图中涉案专利台面前侧左部分有两个拉箱,涉案物证无拉箱设计;
台面扶手涉案物证为平直状,涉案专利为弧形。
主视图中涉案专利视图底座下部有长方形镂空排列,涉案物证没有。
涉案专利底座右侧箱体有一个扣手,涉案物证没有。
左右视图涉案专利底座下部均��长方形镂空排列,涉案物证没有。
使用状态参考图台面左部是两个拉开的拉箱,涉案物证是一个翻开的折叠面板。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数位讲桌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孙磊对其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认为其产品外观与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外观并不近似。
对原告提供的香河县渠口镇京源厂产品画册真实性不认可,否认了其进行了许诺销售。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是否近似及被告孙磊是否进行了许诺销售就成为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作为一般消费者,在讲桌外观总体相仿的情况下,更能区分每个产品的显著变化,本案涉案物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案进行比对存在的不同,已构成了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不同,不属于近似设计。
关于被告孙磊是否进行了许诺销售问题,原告所提供香河县渠口镇京源厂产品画册,既有本案涉案物证产品图片,又有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图片,原告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孙磊的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媒体讲台的行为不属于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忽略了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的相同点,夸��了两者的区别,悖离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涉案物证与涉案专利对比,具有以下相同点:整体形状相同,整体呈近似“倒凸字型”,分为上层平台部分和下层底座部分,上层平台四周显著大于下层底座;
平台部分厚实,平台和底座的高度比例接近1:2;
平台部分台面呈水平设置,分左右两个矩形块,其中,左边区域分上下两个矩形块,平台台面两侧有扶手;
下层底座部分左小右大两个长方形机柜。
一审判决认为两者有四点区别,对一审判决所认定区别,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多媒体讲台,体积较大,消费者在使用时更容易注意到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平台部分和底座部分的比例。
而抽屉、音孔、把手这些一方面属于常规功能设计,另一方面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在这样大体积的一件产品上对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抽屉仅在打开拉出来的时候比较显著,���打开状态下仅显示一条接缝。
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平台部分和底座部分的比例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且抄袭了涉案专利全部设计要点,其中的差异点又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孙磊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数位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孙磊承担。
被上诉人孙磊辩称:上诉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依据的涉案专利与其在一审中购买的我方的物证,二者存在整体效果的不同,不是细微差别。
关于整体形状,电子讲台的外观基本相同,仅此不能说明问题。
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交给一审法院的物证和孙磊已取得专利证书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没有任何差异。
孙磊销售自有的专利产品合法正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孙磊专利权,说明孙磊的专利与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不同。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个:一、孙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孙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孙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本案中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主要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
二、是否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第一点,双方均认可为相同种类产品。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经过一审法院和我院对二者的庭审比对,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台面前侧左部分有两个拉箱,而涉案物证(即涉案产品)无拉箱设计;
涉案专利的台面扶手为弧形,而涉案物证的台面扶手为平直状;
主视图中涉案专利底座下部有长方形镂空排列,而涉案物证没有;
涉案专利底座右侧箱体有一个扣手,而涉案物证没有;
左右视图涉案专利底下部均有长方形镂空排列,而涉案物证没有;
使用状态参考图台面左部是两个拉开的拉箱,而涉案物证是一个翻开的折叠面板。
对上述区别,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利用多媒体设备进行多媒体教学的数位讲桌,对于涉案专利这类产品而言,其通常设有带台面的平台部分和桌体部分,并设置机柜、抽屉或推位式台板等来放置计算机等相应的多媒体设备,且机柜通常都设置在讲桌的下部,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除了会关注产品到整体形状外,还会关注抽屉、推位式台板等部件的布局、形状以及是否有镂空排列、扣手、使用时的外观状态等外观设计。
对于台面有无拉箱设计、台面扶手形状的不同点,本院认为,台面位于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位置,台面上的各种设计的上述不同点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不同点,涉案专利将可水平拉开的抽屉、推位式台板等部件设置在平台部分,在打开状态下更凸显平台部分的宽度,而涉案物证是一个翻开的折叠���板,在打开状态下并未突出平台部分的宽度,因此,这一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此外,二者是否带有镂空排列、扣手等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有一定影响。
综上,由于一般消费者对上述不同点会施以注意力,能观察到二者的上述差异,进而均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物证即不属于相同也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于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