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公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友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艾宝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聚宏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艾宝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将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和上海聚宏时装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没有依据,江苏艾宝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若要起诉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应向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江苏艾宝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指控上海聚宏时装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销售由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商品,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鉴于上海聚宏时装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江苏艾宝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在原审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寿仲良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谢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