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3-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29135-6。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丹阳眼镜店,经营地巢湖区东风路南巢商业街958手机城二楼。
经营者:祝辉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丹阳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